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钟××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钟××,胡××,潘××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1年4月被平湖市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平湖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钟××。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平湖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甲。被告人胡××。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6月被慈溪市公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平湖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被告人潘××。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平湖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钟××、胡××、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周甲、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23日、24日、26日的晚上,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钟××、胡××、潘××在平湖××当湖街道锦绣会所包厢内和白金汉爵大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陆雪根、王家某、徐某、李某、周乙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何××、钟××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抽头,被告人胡××负责在赌场内提供赌资,被告人潘××参与负责其中20日和24日晚上的望风。四次分别抽头获利3000余某、3000余某、5000余某和3000余某。同月30日晚,被告人钟××伙同胡××、潘××在平湖××当湖街道锦绣会所包厢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陆雪根、王家某、徐某、李某、周乙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钟××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提供赌赌场所和抽头,被告人胡××负责在赌场内提供赌资,被告人潘××负责望风,非法抽头获利900余某。另查明,被告人何××于2013年6月9日至平湖市公某某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借款合同、帐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钟××、胡××、潘××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何××参与四次,抽头获利14000余某,被告人钟××、胡××参与五次,抽头获利均为14900余某,被告人潘××参与三次,抽头获利8900余某,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潘××参与2013年5月23日的望风,证据尚不充分,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胡××、潘××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胡××、潘××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钟××、胡××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到2014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潘××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异议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