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健与薛洪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薛洪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马健。委托代理人闵婕。被告薛洪达。原告马健与被告薛洪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的委托代理人闵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洪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洪武路359号东塔楼某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800元每月,半年一付,先付后用,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个使用期的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前期按时交付了房租,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既没有继续交纳房租,但仍然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房屋租金或是交还房屋,但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腾空房屋并按每月28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支付水电费594.8元,物业费227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洪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南京印光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洪武路359号东塔楼某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薛洪达,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写明:付款方式为半年,每月租金2800元,乙方(被告薛洪达)需要在上一次付款到期时提前一个月交付甲方下一次的房屋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须每日按月租金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十天,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甲方将根据乙方实际居住天数计算租金。乙方付甲方押金2800元,租期内,电话、水、电、煤气、物业费等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无法继续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本合同终止,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2800元。租期定两年,两年租金不变(合同为一年一签)。合同签订后,被告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居住,被告交纳了押金2800元并先后三次向原告交纳了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计50400元,自2013年6月1日后,原告就一直没有交纳租金并一直居住该房屋,期间水电费532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物业管理费2269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房租或搬离房屋,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仍不归还房屋,原告陈述,由于被告违约,收取的押金2800元作为违约金,不再予以退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合同、物业水电费收据、房租收据、房屋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期的房租,逾期十天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现被告一直不交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健与被告薛洪达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被告薛洪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迁离本市洪武路359号东塔楼某室的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马健。被告薛洪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月2800元向原告马健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向原告马健支付物业费2269元,水电费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616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