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敬君、钟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敬君;钟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敬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洪,男,该社营业部职员。被告温敬君,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钟苏英,女,1941年9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敬君、钟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洪,被告温敬君经公告传唤,被告钟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温敬君因购房,向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申请抵押贷款9万元,根据被告实际情况,2008年2月1日经双方协议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期限3年。2008年2月1日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向被告提供了贷款金额9万元,月利率10.395‰,到期日为2011年1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结欠9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79543.24元,合计169543.24元,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计算为据。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和利息9万元及利息79543.24元,共计169543.24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本案各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敬君、钟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温敬君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中长期抵押贷款,并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利率为10.395‰,按季末月20日付息,被告温敬君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张甫云、被告钟苏英将自己位于全南县城梅子山东路的一栋二层的住房(产权证号为:全南房权证全南县字第1XXX号,面积191.78㎡)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时还与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张甫云将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10.395‰。合同第十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即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温敬君发放了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温敬君只归还了10110.22元借款的利息。2010年5月15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20日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被告温敬君、钟苏英,张甫云发出了催收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查,被告钟苏英与张甫云系夫妻关系;张甫云于2012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被告温敬君、钟苏云,张甫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意见书、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敬君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温敬君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温敬君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敬君已归还的利息10110.22元,应当折抵。原告在诉讼时将张甫云列为被告,因张甫云于2012年10月12日病世,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撤回对张甫云的起诉,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苏英用自己位于全南县城梅子山东路的一栋二层的住房(面积191.78㎡)为被告温敬君的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作为担保人在主债权未履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敬君应当归还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款之日止)。限被告温敬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温敬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钟苏英所有的“全南房权证全南县字第184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温敬君承担3000元、被告钟苏英承担1250元。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