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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娄敏珠与陈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敏珠,陈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娄敏珠。被告:陈贤军。原告娄敏珠与被告陈贤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敏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敏珠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贤军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娄敏珠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贤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贤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敏珠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敏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娄敏珠负担120元,被告陈贤军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昌宁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