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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光伟与应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伟,应朝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张光伟。委托代理人:泮利法。被告:应朝友。原告张光伟与被告应朝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泮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朝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光伟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整,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1%计算月利息,并有见证人张美芬签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朝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并有张美芬在借条上见证签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此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分文未还。现原告向���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朝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份,对之后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借款不归还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朝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伟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应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