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光耀与何志国、胡志会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耀,何志国,胡志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重初字第6号原告何光耀,男,194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志国,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志会,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何志国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光耀与被告何志国、胡志会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何志国、胡志会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耀及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刘凤悦,被告何志国、胡志会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耀诉称,被告何志国系原告何光耀养子,被告胡志会系何志国之妻。2002年原告想建一栋楼,被告胡志会称原告已经有两处房基地,再以��告之名恐怕不能批下来,假分家以二被告之名可以批。于是原告以被告何志国的名义向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委会申请了宅基地,领取了座落在东关村河北新居11号宅基地使用证,此证一直由原告保存。当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投资20多万元购买了建筑材料,雇请本村张某某建筑队建造了三层楼房(包含地下室),占地四分。2003年原告进行了楼房的内外装修,当年麦秋前,二被告在该楼二层门市开始从事五金日杂水暖零售经营,收益没有交给原告。后二被告又占了地下室,按每年4000元的价格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将该楼房剩余一半门市和三楼出租收取租金。被告何志国在原告盖楼前只是一个电焊工,月收入平均不到500元,生活都不够,盖楼更没有条件。2011年二被告背着原告夫妻购买了楼房,现生活富足。原告认为,座落在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河北新居11号楼房是原告操持申请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原告投资操持建设的三层楼房,并且由原告出租管理该楼房的部分房屋,二被告使用的地下室亦给付了原告租金。该楼房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应搬出河北新居11号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时原告何光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梁某某出庭证实,我是东关村第八队的队长,原、被告争议房产原是本村何某丙占的地基,何某丙没有宅基地审批手续,只是码上石头,自己占上了。经过村里大队和小队调解,原告何光耀出了6000元钱给何某丙,宅基地归何光耀使用。2、证人陈某甲出庭证实,我是东关村的村委会委员,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原是何某丙占的宅基地,何某丙没有宅基地审批手续,经村委会梁某某、杨某丙和我的调解,原告何光耀给了何某丙6000元。3、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建筑队的负责人,2002年秋天的时候,原告何光耀找我盖楼,2003年春天装修,所有发包、设计、给付工钱及建筑材料都是何光耀安排的,包工费是120元一平米,工钱是何光耀给的,连盖楼带装修一共五六万块钱。4、证人孙某甲出庭证实,我对象杜连祥曾经给何光耀拉某某,拉完砖是何光耀给的工钱,工钱给了杜连祥哥俩,拉某某的过程中我没有跟着去,但是我跟着卸砖着,杜连祥去外面打工了,给我写了个条,他还在条上按手印了,我今天来作证是按照杜连祥给我写的条说的。5、证人焦某某出庭证实,何光耀盖楼的时候,水泥是我拉的,我给何光耀拉水泥的时间是2002年10月到2003年6月。连运带卸单价是12元每吨,总共用了200吨左右。有时候是我拉,有时候是别人拉,我负责管车,都是我派车去,是从玉螺水泥厂拉的,当时拉水泥的钱是何光耀给的。6、证人郭某甲出庭证实,2005年到2006年的时候我租用原、被告争议楼房的地下室开酒吧,租金每年6000元,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交给何光耀了。7、证人郭某乙出庭证实,大概是2002年、2003年左右,何光耀盖楼的时候在我这买的檩子和板笆,买木头的钱是何光耀给的,具体钱数记不清了。8、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我给楼房刷涂料来着,楼房的所有权是谁我不知道,刷涂料的工钱是何光耀给的,具体是哪年的事我也记不清了。9、证人李某甲出庭证实,2006年的时候我给何光耀在彭桥的楼房焊遮阳网,弄过蹲便,我不清楚该楼房的权属情况,是何光耀找我干的活,工钱是何光耀给的。10、证人杨某甲出庭证实,2002年下半年,何光耀盖彭桥的楼房的时候,是何光耀找我给安的电,我只出工不出料,工钱是何光耀给的,我听张某某说楼房是何光耀的。11、证人何某甲出庭证实,原告何光耀盖彭桥的楼的时候是我给拉的沙石料,是何光耀给的工钱,楼是谁的我不清楚。12、证人彭某甲出庭证实,我是何光耀的姐夫,何志国的姑父,我儿子彭志合和何志国自八几年在何光耀的地方上修车,我儿子每月交给我150-160元,到大概四年之后,每月能交给我500元左右,又过了几年大概每月能有700、800元左右,2002年何光耀盖楼的时候我儿子就不在何光耀那里干了,盖楼之后原、被告双方开始闹矛盾,我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楼房主要是何光耀投入的多,因为我儿子和何志国一块修车的时候挣的钱一样多,我认为何志国没有经济能力盖楼。我儿子和何志国合伙干活的时候,原、被告没有分家,他们合伙期间,原告在养车、经营装载机。他们是1989年开始合伙,到2002年的时候分开。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两证的原件在原告何光耀手中。14、孟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自2006年至2012年我和何光耀租房协议都是我俩达成。孟某某2012年5月25日130229196904060031”15、刘长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东关何光耀在2003年春在长合玻璃店买四间楼房玻璃特此证明刘长合(加盖印章)611XXXXXXXX年1月20号”16、郝树青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03年春天何光耀在我家买水罐一个。特此证明。2012.3.29郝树青”17、王淑荣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东关村何光耀于2002年10月份从我村砖厂购红砖11万5千块砖,每千块砖110元,特此证明刘典屯砖厂厂长王淑荣2012年1月20号618088318716069973”18、杨某丙、苏长元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2002年秋天何光耀找我说我们小子没有房住向村委会请求以何志国的名义批房基表,我们村委会也同意了特此证明人杨某丙苏长元(加盖印章)2012年3月29号杨156××××1998苏152××××7584”19、高某某、姚俊林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何志国胡志会对何光跃陆井芬不好不孝经常打架2004年就分家要楼不给楼就死了经我们两口劝合没分成高某某姚俊林×××.1.20”20、郭铁山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6186961证明在2002年立冬何光耀在郭铁山这买瓦肆仟块(4000)块特此证明郭铁山2012年1月20号”21、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东关何光耀在2002年冬天到郑宝英买几次钢筋(盖楼钢筋)特此证明613XXXXXXXX年1月18日”22、张百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春至2006年冬我租何光耀11号楼地下室开歌厅,租金给何光耀特此证明张百友130229195407211017”23、蔡立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2003年春何光耀在我处某某装修材料,是何光耀付款(三合板、石膏板等)蔡立明2012年1月18日(138××××3649)”24、乔��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2003年春,给何光耀内装修人工费是何光耀给我的乔树春2012年1月28日139××××2352”25、徐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02年底何光耀与本人去丰润买的盖楼的铝合金材料费何光耀已付款,2003年春天装修的铝合金工时费已结清(何光耀已付款)特此证明2012年1月18日徐某某130××××7951”2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防盗门开支2800元。27、何光耀与孟某某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何光耀:孟子,过年好孟某某:大哥,过年好何光耀:这些年对大哥帮助不小,这些年给大哥多少房租费,多年了,年头不着给我三千多块钱的房租费,连年都过不去孟某某:大哥不至于的,应该的,应该的何光耀:到4月10号房租费还交给大哥孟某某:没问题,4月10号谁也不交交给大哥,大哥你放心吧何光耀:我看看你去吧孟某某:不用了,我在鸦鸿桥拉货呐,何志国媳妇有病了,房租费的事你放心吧”。重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甲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的妹夫,被告何志国的姑夫,在盖楼前何志国是个电焊工,挣不了多少钱,没有给过原告钱。盖楼后原告在二楼北面给了何志国一个门市,让他开五金门市,原告也不要钱。到2012年冬天,何志国从楼里往外搬家估计搬走几万元的东西,证明原、被告单独生活,钱财没在一起。2、证人杨某乙出庭证实,我与原告认识30多年。双方无话不谈,对其家庭的事最清楚。在何光耀盖楼前,何志国在干电气焊,所挣的钱没有交给过原告。春节的时候与被告闲谈,问被告给原告钱不,被告说原告都看不上他那点小钱,也不要。被告楼上的五金水暖生意收入没交给过原告,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3、证人李某乙出庭证实,何光耀2002年盖的楼,2003年装修的,装修楼的大理石是原告何光耀从证人处某某的,钱是何光耀付的,但对钱的来源不清楚。4、证人李某丙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的二妹夫,被告何志国的二姑夫。在盖楼之前好多年原、被告就没在一个院子里住,盖楼前何志国是一个电焊工,挣的钱三个人的生活费都不够,没有钱给原告。盖楼后,原告给了被告一个门市做买卖,挣了钱没有给原告,后来做买卖挣钱了,在2012年搬家的时候,搬走了几十万元的财产。5、证人高某某出庭证实,2004年被告两口子闹分家,当时在证人家把村干部杨某丙也找去了,杨某丙说,东关村谁分家都行,就你们家不行,因为年纪人刚把楼盖上,这样你们对不起年纪人。证实原、被告未分家,2002年的分家单是假的。当时二被告闹分家就是想要楼。6、证人何某乙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的弟弟,被告的叔叔,该楼房是原告盖的,因为盖���前原告搞运输、经营铲车挣钱了,被告何志国只是个电焊工,没钱盖楼。盖楼后三、四年被告何志国才挣钱了。2012年何志国搬走了大概五、六十万的财产。在盖楼前,原、被告是单独过,自己挣钱是自己的。7、东关村何某丙证人证言一份,证实批楼房宅基,底盘石钱是何光耀出的,与被告何志国无关。8、孙建伟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2003年春何光耀建楼时做不锈钢扶手和工钱都是何光耀付的。9、沈某某出具证言一份,证实其于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租用何光耀地下车库(一楼),租金全部交给何光耀。10、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辉、刘凤悦对玉田镇土地所石国俊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楼房两证是何光耀出面办理的。11、曹玉文、李洪英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其二人是社员代表,2002年原告何光耀及妻子陆井芬找其在房基表上某某字。12、原、被告另外两个诉讼(继承、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中的民事调解书和被告何志国的答辩状(一页),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被告将存放在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河北新居10号院落后院钢结构彩钢房里所有瓷砖全部返还给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前交付给原告”和被告在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答辩中所陈述的一句话“至1992年因答辩人结婚,经济上开始独立”。证实原、被告在经济上是独立的。13、楼房所用的门锁钥匙一部,证实由原告控制、使用该楼房。14、证人何某甲出庭证实,1999年至2000年原告何光耀与陈玉宝合伙经营装载机,后来两人分开,原告自己经营。哪年盖的楼记不清了。原、被告都找过原告用车拉活,原告找的多,被告找的少。15、原告向法庭提供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2年被告拉走有几十万元的财产,说明双方经济独立。原审中,被告何志国、胡志会辩称:本案争议楼房为二被告所有,有宅基地使用证和分家单为证。原告诉称的收取的租金是二被告出租房租所得,给付的原告及其前妻的赡养费,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重审中,被告何志国、胡志会辩称,1、诉争的房产归二被告所有,不仅有宅基地使用证为证,而且二被告婚后出资、出力建造了该房。2、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1月29日之前一直共同生活,家庭收入全部归原告掌管,在2002年1月29日原告夫妇与二被告签订了分家契约。该契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撤销,因此该契约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该契约是原、被告关于家庭财产权利归属的分水岭。尽管河北新居10号房屋二被告也曾参与翻建,但归原告夫妇所有。诉争房产建于该契约之后,在被告何志国的名下,应归二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3、被告不否认在建造期间,原告曾参与操持���但操持并不代表出资,同时,被告何志国系原告独子,双方关系一直不错,加上二被告当时生意较忙,原告身体不好在家,所以原告操持给二被告建房,属于我国的风俗。但原告想据此主张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缺乏依据。4、原告提供其出资的证据,部分不真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审时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户口本显示住址为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派出所东关村玉田县东关村河北新居11号。2、分家单一份,内容为“分家契约户主:何光耀家庭成员有:妻子路锦芬老母王永芝儿子何志国儿媳胡志会孙子何少波一家六口同居一宅多有不便,经全家人协商同意愿分家另过,特订立此契约共同遵守一、老宅归何光耀夫妻及老母居住,并负责赡养老人,生活自理。二、何光耀出资拾万元给其子何志国、儿媳胡志会及孙子何少波,其三口搬出自食其力。三、当何光耀夫妻年满60岁失去劳动能力时由何志国夫妻每月向父母各交50元生活费及大米白面各50斤以尽赡养义务。四、此契约一式两份,父子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户主签字何光耀儿子何志国中人张某乙房玉芬2002年一月二十九日”,证实争议之楼房应归二被告所有。3、宅基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楼房两证登记人为何志国。重审时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分家代书人张文启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中证人张某乙、房玉芬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分家单是真实的,签字也是双方自愿所签;(2)分家是原告亡妻陆井芬找的见证人,并非是被告胡志会;(3)河北新居10号归原告何光耀及原告前妻陆井芬夫妇所有,原告应补偿二被告10万元。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曾为原告开挖掘机的吴增国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以下事实:(1)被告夫妇在与他认识及证人在给原告何光耀家开挖掘机的过程中被告方经营五金店,何志国还经营电气焊,因此二人经济条件不错;(2)经营挖掘机期间大部分都是被告何志国干活,但收入由原告掌握,而且挖掘机与他人解除合伙后自被告五金店用材料也不付款;(3)二被告与原告一直共同生活,但家里由原告做主。3、工商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凭条及存单七份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存款凭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夫妇在建造诉争房产之前就有存款,并不像原告及原告证人所某甲的二被告夫妇在建房时无经济能力。4、工商银行储蓄存折一本及取款凭证四份,均是在建房及装修期内取款,特别是2002年10月21日也就是建房期内原告何光耀从被告何志国存折中取款11000元的凭证,证实二被告在建房时出资的事实。5、玉田镇和兴园装饰材料门市部、唐山市华中建材有限公司、唐山旭升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建军水暖、王景河、闫景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何志国购买建筑及装修材料用于诉争房产。6、证人王某某、江某甲出庭证实,(1)证人王某某从1992年被告经营轴承、黄油等五金生意,双方就开始有业务往来。2003年间何志国说家盖楼,曾向其借款2万元;(2)证人江某乙从1994年就从被告处某某铁锹、银粉等。2003年何志国说家里盖楼,曾向其借款3万元。7、玉田县东关华玉农机经销处证明,刘彩霞,赵全胜,戴协领、张树山、仲艳春证言及玉田县曹庄友人玛钢厂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自92年至98年修车并经营五金电料的事实,证明二被告有能力建房。8、原告亡妻陆井芬起诉离婚的诉状一份,证实:(1)原告与陆井芬共同财产只有河北新居10号,不���括诉争房产;(2)原告何光耀私自拿走家中房本证件,这也说明为什么诉争房产的证件在原告手中的原因。9、诉争房产照片6张,证实诉争房产未使用木头檩子而是使用的铁梁,因此原审中郭某乙的证言是虚假的。10、仲立峰等10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1992年就开始经营机油、液压油等相关五金材料;仲立峰等15人的证明一份和王德东等2人的证明一份,证明装载机系原、被告共同经营,均是由原告负责结账,被告何志国负责操持干活;金桂起等3人的证明一份,证实何志国在原告承包工程时,也像其他工人一样,在工地上干活;王景河的证明,证实2002年底,何志国建房用铝合金,是其与胡志春一起到丰润购买的,何志国出资11000元左右。原审中原告何光耀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户口本与原告主张争议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没有关联性,有户口不等于有所有权。��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分家单没有涉及本案争议楼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分家单是假的,中证人没有在一起协商分家的经过,是胡志会找的两个人在中证人上某某的字,分家单只有一份,分家的目的是为了分得房基地,我的签字是胡志会逼我签的,手印不是我按的。2004年被告胡志会要求分家要楼。原告证人证言均属实。在重审中,原告何光耀补充原审质证意见: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6购买防盗门的收据与被告说的不是一回事。关于郭某乙的证言,实际郭某乙说的檩子是有几根小檩子,是顺便给原告的。盖楼确实是铁檩子,是从南关王义发那买的。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是真实的,只是签字时把字写连了,像孟峰两个字了。徐某某的证言是真实的,是原告和他一起从丰润买的铝合金料,回来给徐某某加工的,是原告给的钱。彭某甲的证言是真实的,装载机是原告经营的,与被告没有关系。重审中原告何光耀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是否是证人本某某,不同意质证;证据3、证据4全部是复印件,虽然有存款凭证,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何志国在盖楼时出资,反能证明被告是经济独立的。由此证明分家单是假的;对证据5,何志国本身做的就是建材生意,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所以不同意质证;证据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江某乙的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证言是虚假的;证据7,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另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原告亡妻没有起诉,且内容全是打印的,只有一个手印,不能证明诉状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该楼确实是铁檩子,郭��乙所某甲的木头檩子是指顺便买的几根小檩子,不是盖楼的铁檩子;证据10仲立峰等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原审中被告何志国、胡志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梁某某、陈某甲所某乙本案争议楼房的占地是自何某丙手中转来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宅基地转移的性质是不是买卖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是禁止买卖的,且何某丙并未取得过宅基地的审批手续,证人所某乙的6000元是地上资产的买卖价款,在土地的使用上没有一分钱的价款。证人梁某某、陈永某不知某某、被告分家的事实,不知道建楼的具体情况。证人陈某甲乙的提问所作的回答是按照原告当某某告知陈某甲的答案所作的回答,是对原告语言的一次重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位证人的证言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证人孙某乙不符合本案的证人资某某,孙某乙当某某���述的内容是根据一份书证,该书证据孙某乙所某乙为杜连祥所书,现杜连祥未出庭,无法核实孙某乙所宣读的杜连祥书证的真实性。证人孙某乙与拉某某和收某某,不是拉某某工作的经办者,孙某乙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张某某陈述其收到的土建工程费为5、6万元,即最高不超过6万元,按原告当某某陈述的其主楼的建筑面积为700平米,土建人工费为120元一平米计算,工时费最低为84000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原告当某某陈述相矛盾,张某某没有看到原告买建材的行为却当某某陈述建材为原告所买,表明张某某对原告具有倾向性,其证言有失公正,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焦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其向法庭陈述他是搞运输的,又说自己将水泥款交给了玉螺水泥厂,玉螺水泥厂给他开票后他将票据扔了,仅凭这一点,我方认为证人焦某某向法庭撒了谎,作为一个搞运输的,把水泥款交给玉螺水泥厂以后,应将玉螺水泥厂开具的发票保留,证人陈述将发票扔了不合常理,水泥不全是证人所某丙,也有别人所某丙,证人说自己是组织运输的,未向法庭提交其具有组织运输的合法资某某,证人焦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郭某甲未租用本案的争议房屋,是另一个人租的,证人是给某某的。对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证人杨某甲说楼是何光耀所盖,其所某甲不能作为证据,该证人没某某的使用证,无法确定楼房的归属,证人知某某、被某某,所以证人说楼属于一家人中的某个人是缺乏依据的,也是违背认识常理的,因为证人不知道一家人是否分家。对证人何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彭某甲乙的陈述无异议,证人当某某根据���测产生的观点看法不属于证据类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未能当某某出庭作证的书面证人证言,无法核实是否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购买防盗门的收据没有公章,是否为收款人所出具无法查证,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与孟某某的电话录音,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重审中,原告补充对原审的质证意见:1、因为诉争的房产用的是铁檩子,所以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是虚假的;2、对彭某甲的证言,首先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次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事实是二被告从1992年开始经营五金电料,虽然经济不宽裕,但不是没有能力建房。同时被告何志国也参与了装载机的经营管理,但收入归原告掌管,主要是何志国管理,并不是原告单独经营;3、原判决中没有��峰这个人,实际是孟某某,对孟某某所证明的租赁协议内容没有意见,但原告代表二被告与孟某某达成的协议,并不能据此证明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4、徐某某的书面证明是不真实的,而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由证人徐某某的儿子签的字;5、关于原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购买防盗门的收据,安装防盗门的资金是何志军、孟某某、何国站共同出资,钱是何志国出的,让原告代买的。重审中,被告何志国、胡志会的质证意见:1、证人马某甲乙证言的证明内容全部是听原告陈述,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说的关于原、被告分家的陈述是真实的;2、证人杨某乙陈述的二被告做生意的部分没有异议,对其他证言证人都是听原告所某甲的,所以不予认可。证人是凭感觉认为该楼房是原告出资的,不是其看到的,不能证实是谁出资的;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只是了解是何光耀买的料,但不清楚钱的来源,对其陈述内容没有异议;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不属实。盖楼前被告干电气焊的钱全交给原告,另外每年交8000元的生活费给原告;5、证人高某某证言不属实,证人不知道楼登记在谁的名下,事实上当时已经登记在何志国的名下,被告没有必要去闹着分家要楼;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是虚假的,如果何某乙的证言是真实的,那么高某某的证言是假的,至少他们两个的证言有一个是虚假的;7、对证人何某丙的书证有异议,书证中前面的内容和后来的签名不是一个人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何某丙并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他无权决定宅基地是否给原告使用。对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何光耀收取了租金,但不能证明楼房就归何光耀所有。张建伟的证言内容表述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三份证言不能证明其真���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玉田镇土地所所长石国俊的调查笔录询问不完全,不管是谁办理的,楼房都是登记在被告何志国的名下;9、曹玉文、李洪英的证明,无论谁出面办理,但最终的宅基地使用者是何志国,所有手续上的签字都是何志国所签;10、关于原告提交的另外两个诉讼(解除收养关系和继承纠纷)中的民事调解书的答辩状,调解书的第三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答辩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一直没有承认建设诉争房产是共同出资,诉争房产就是被告出资,由原告出面操持。并且在分家时,约定给被告一家10万元的补偿,但原告一直没有兑现。所以在被告建房时,原告出面操持不仅符合风俗习惯,而且是原告履行分家契约的约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之楼房的权属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光耀与被告何志国原系养父子关系,2012年3月22日,经玉田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原告之妻陆井芬于2012年1月2日去世。双方争议之座落在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的河北新居11号楼房建于2002年,该楼建成后部分房屋由被告做五金、电料生意使用,并在此居住。其余大部分进行出租。该楼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登记在被告何志国名下,上述两证的原件在原告何光耀手中保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某某陈述,及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1、建楼时的出资投入情况。原告主张该楼系其出资所建。(1)该楼的房基系原告结合村干部给付同村的何某丙6000元现金,从何某丙所占宅基进行调剂所得,对该事实被告亦予认可。被告称是被告出的钱,但未能提供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人张某某、孙某甲、焦某某、郭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杨某甲、何某甲、当某某证实,建楼时系原告给付的工钱,砖、水泥、砂石料、板笆等料款,刷涂料、安电、装坐便等工钱。被告辩称,该楼系由被告全部出资,原告只是负责具体操持。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据4、证据5,被告在工商行的存款、支款凭条,只能证实在建房时被告有一部分经济能力,不能证实建楼其是否投入,且只有一张支款凭条是原告签字支取了11000元。证人王某某、江某丙出庭证实,在2003年左右,被告何志国说家里盖楼向他们二人借款,但被告也未能提供借款用于建楼的直接证据。(3)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言,所涉及的投入部分因证人均某某出庭,对方不予认可,本案均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据直接证实系原告给付的大部材料款、人工��。对于建楼原告进行大部出资投入,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宅基地的审批情况。在建楼前,原、被告家庭原有住宅一处,其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2002年建楼时,宅基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均登记在被告何志国名下,说明被告何志国对该宅基享有使用权。但根据现实情况,农村家庭因子女成年审批宅基时,普遍存在着以父母进行多处审批的情况,此情况说明在农村家庭内部,宅基地登记人并非单独享有使用权,而是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中被告以争议之楼房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登记在自己名下,作为确认楼房权属的依据,理据不足。3、关于建楼之前原、被告经济是否独立。原告称,被告何志国1989年结婚,被告何志国自结婚前干电气焊学徒开始,一直干到2002年,期间何志国没有给过原告钱。被告何志国称,二被告于1989年结婚,被告自婚前干电气焊开始至1992年,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自1992年被告胡志会开始做角带、润滑油等生意,胡志会挣的钱归二被告自己所有,不交给原告。被告何志国自1992年至1997年干电气焊每年大约交给被告2万元左右。1997年以后,被告何志国与原告一起经营装载机,被告只是操持干活,收入全部归原告掌握。原告证人何某丁证实1997年开始是原告与他人合伙,后原告自己经营装载机,但同时也证明原、被告都找过他用车拉活,只是原告找的多,被告何志国找的少,其证言也说明了何志国付出劳动参与了经营装载机。此外,原告证人彭某甲证实其儿子自八几年就与被告何志国一起合伙修车,一直干到2002年分开。且其认为原、被告争议之楼房还是原告投资多,因为被告何志国的收入低,没有经济能力盖楼。综上应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收入相对���立,但又互有交叉,被告何志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原告的经营活动,就本案的具体情况难以查清被告何志国为原告所创造的收入情况。4、关于楼房的居住使用情况。该楼建成后,其中中间一层的一半由二被告经营五金、电料生意使用,并在此居住,其余大部分多年来一直对外出租,由原告收取租金,对楼房的使用情况,双方无争议。对收取租金问题虽然被告辩称,让原告收取租金,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情况,从楼房的出资、宅基地的审批、楼房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及被告何志国的劳动收入状况,对该楼房的权属应认定为原告何光耀、原告亡妻陆井芬、被告何志国共同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建房时被告胡志会虽与何志国结婚,但当某某胡志会承认,她所挣的钱全部归二被告自己所有,未交给原告,故争议之房胡会志未投资,不应有其份额。争议房产中陆井芬所属的三分之一份额为遗产,原告何光耀与被告何志国作为陆井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故应认定双方所争议之房产为原告何光耀与被告何志国双方共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河北新居11号楼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登记在被告何志国名下,但从楼房的出资、宅基地的审批、楼房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对该楼房的权属应认定为原告何光耀、原告亡妻陆井芬、被告何志国共同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其中陆井芬所属的三分之一为遗产,原告何光耀与被告何志国作为陆井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故应认定双方所争议之房产为原告何光耀与被告何志国双方共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胡志会婚后生活中经营收入归二被告所有,对所争议之房无投入,故争议之房无其份额。原告主张争议之房归其自己所有,要求排除妨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某某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某某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某某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争议之座落在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的河北新居11号楼房,原告何光耀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何志国占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何光耀要求二被告搬出上述楼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何光耀与被告何志国各负担29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何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光耀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