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孙某甲,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某某,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秀萼,女,195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付某某之母。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秀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日婚生一女孙瑀婧。原、被告婚后性格各异,被告时常回娘家居住。2011年4月1日,孩子满月时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及亲友多次接叫,被告仍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孙瑀婧于2011年3月1日出生;4、玉田县潮洛窝乡孙王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付某某父亲将付某某母女接回娘家至今天归,分居已够两年多;5、音频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6、证人孙某乙证实,被告一直未在家已有两年多;7、证人孙某丙证实,原、被告孩子过满月时,被告被父亲接走。
被告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生育一女,原告父母逼我们离婚。我们感情很好。今年春节,原告是在我家过的,今年4月份,我们与孩子在一起居住两夜,我们未分居。生育女儿情况属实,但女儿叫付溢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真实性无异议,现孩子叫付溢凡;对证据4提也不属实;对证据5提出不能听清楚;对证据6提出不认识证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相识关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日生女儿孙瑀婧,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付某某婚后已生育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虽证明被告回娘家两年多,但不足已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持续分居,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连兴
审 判 员 张宝存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