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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6日在彭山县义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8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四年。经协商离婚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是双方商量过的,被告还将原告送到彭山县谢家镇。现在原告在成都市打工,每年都要回家几次,回来双方都是同吃同住,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原告外出打工拿走家里三万多元,这几年来加上利息应该有七、八万了,原告必须将这笔钱归还被告;二是双方各准备十万元给儿子结婚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6日在彭山县义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26日婚生一子李某甲,现已成年。婚后,由被告打工挣钱,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管理农田。2009年,原告为补贴家用,经双方协商,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沟通不畅引发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