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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自2013年4月3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无持枪证,长期在位于平和县芦溪镇九曲村楮树坪组17号家中存放火药枪一支、手枪子弹112发,于2013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枪支,系枪支;被查获的112发手枪弹均为五四式手枪弹,均能正常使用,系弹药。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林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甲、叶某乙、林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漳)公(刑)鉴(痕)字(2013)第25、33号鉴定结论书,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枪支一支,军用五四式手枪弹一百一十二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鉴于林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林某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应以没收。当地基层组织对林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非法持有的自制药枪一支、手枪子弹112发予以没收(已由平和县公安局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