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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39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庐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06年4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找朋友阮某帮其购买300元钱的冰毒。阮某从沈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后,赶至张某登记入住的本市庐阳区亳州路天龙商务旅店8110房间。后张某、阮某二人在该房间内用张某提供的冰壶一同吸食了购买的冰毒。2、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找朋友阮某帮其购买300元钱的冰毒。阮某从沈某处购得冰毒后,赶至张某登记入住的本市庐阳区亳州路天龙商务旅店8252房间。后张某、阮亮亮二人在该房间内用张某提供的冰壶一同吸食了购买的冰毒。3、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让阮亮亮帮其购买300元钱的冰毒。阮某从小勇(绰号,真名不详)处购得冰毒后,赶至张某登记入住的本市庐阳区亳州路天龙商务旅店8252房间。后张某、阮某二人在该房间内用张某提供的冰壶一同吸食了购买的冰毒。2013年8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庐阳区亳州路天龙商务旅店8252房间将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阮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用具冰壶、塑料吸管、微型电子秤等。经检测,张某、阮亮亮尿样均呈阳性反应,表明曾注射、吸食毒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阮某、沈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吸毒工具冰壶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检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6)蜀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毒品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于当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