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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珠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增。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丁署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珠强。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张继增(邯郸县平安模板租赁站业主)与王富刚、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813工厂项目部签订邯郸县平安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甲方)依据乙方(王富刚、3813项目部)的需求,提供质量和数量双方都认可的设备、工具,乙方租用原告的扣件及钢架管,扣件每日租金为O.006元,每个原值为5.5元,钢架管每日租金为O.012元,每米原值为16元,承租方如丢失设备,除照收租金外,按设备原值100%赔偿;租期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承租方必须每月底向出租方结算租费,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加收所欠租金总额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承租方自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从原告租赁站提走租赁物,后于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2月22日将提走的部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请截止2012年9月16日共产生租赁费141521.42元,不符合双方约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出库单进行核对,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16日被告已归还租赁物及未归还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139732.82元,货物丢失赔偿费1788.6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45000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原值进行了明确约定,未归还的租赁物扣件2756套、钢架管2687.5米,价值共计55470.5元。原告要求违约金按96521.42元×25%=2413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139732.82元,扣除已给付的45000元,实际欠原告租金为94732.82元,违约金应为94732.82元×25%=23683元。另查明,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2011年3月18日该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庭审中,被告称���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自2011年7月就租赁费事宜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认为,原告张继增于2010年3月6日与王富刚、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813工厂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及加盖的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813工厂项目部及被告华冶科工第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华冶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及未退货物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16日已归还租赁物及未归还租赁���共产生租金139732.82元,货物丢失赔偿费1788.60元,违约金23683,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总价值为5547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华冶集团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价值约定,按价赔偿损失55470.5元。综上,被告华冶集团应当给付原告张继增租赁费139732.82元,货物丢失赔偿费1788.60元,违约金23683元,未归还租赁物按价赔偿损失55470.5元,以上共计220674.92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45000元,故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损失175674.92元。原告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继增租赁费94732.82元、货物丢失赔偿费1788.60元、未归还租赁物损失55470.5元、违约金23683元,共计175674.92元;二、驳回原告张继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应当追加王富刚为当事人;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及华冶一建不是承租人;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且未尽谨慎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五、原审判决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明显违法。张继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虽有王富刚的签名,同时也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签名,但签名者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主体是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原审无需追加王富刚为当事人,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应当追加王富刚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有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的公章,因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及华���一建不是承租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且未尽谨慎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明显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