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晋某某与杨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8日。原告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长子杨浩乾,于2003年(农历)8月19日生育次子杨浩轩。2010年4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三人不管不问。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抚养次子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1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长子杨浩乾。2003年(农历)8月19日生育次子杨浩轩。次子杨浩轩一直随原告晋某某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着对子女生活和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原、被告次子杨浩轩,由原告晋某某抚养,长子杨浩乾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为宜,互不负担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长子杨浩乾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次子杨浩轩由原告晋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艳审 判 员 梁 爽人民陪审员 钱志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