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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南秋萍与段荣霞、段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秋萍,段荣霞,段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南秋萍。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段荣霞。被告:段思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少群。原告南秋萍诉被告段荣霞、段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荣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月15日为利息支付日,利息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如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段荣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水印康庭公寓3幢1单元5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段思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段荣霞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万元后,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每月拖欠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段荣霞仅分两次支付利息9万元,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段荣霞也未按约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段荣霞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14日止的利息为24.6万元);2、被告段思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对杭州市水印康庭公寓3幢1单元50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被告段荣霞目前无力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不应该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故原告错列段思成为被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段荣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段荣霞收取原告200万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段荣霞提供杭州市水印康庭公寓3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5、担保承诺函,被告段思成自愿对被告段荣霞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担保承诺函第一条中“不因段荣霞与南秋萍借款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内容与法律冲突,该部分内容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段荣霞(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息1.5%,每月15日为利息支付日,利息需提前一个月支付,若乙方逾期还款的(无论全部归还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乙方承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段荣霞借款20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杭州市水印康庭公寓3幢1单元5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段思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段荣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段荣霞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荣霞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2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段荣霞,故本案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15日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因上述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止,被告段荣霞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段荣霞归还借款200万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段荣霞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5%,若被告段荣霞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本案借款期间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14日为331822.22元,两被告已支付12万元,尚应支付211822.22元。原告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段荣霞就杭州市水印康庭公寓3幢1单元5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段荣霞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段思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段思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诉请被告段思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双方未就担保权利实现顺序进行约定,故原告应就其对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段思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秋萍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211822.22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合计2211822.22元;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000000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另行计算支付。二、南秋萍有权以段荣霞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水印康庭公寓3幢1单元501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南秋萍依据本判决第二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得不到清偿部分由段思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南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4元,由南秋萍负担188元,由段荣霞负担12196元,其中段荣霞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由段思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