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888号原告杨×,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被告始终陋习不改,不正经干活,编瞎话,根本没有把原告当成家人,他总是想怎样就怎样,有事情不和我商量,从结婚到现在我一分钱都没有花他的,他的工资我根本见不到,他不重视我,双方没有任何和好迹象。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半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美的空调1台、创维电视1台、双铺双盖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我曾经给原告买过电动三轮车,我是很在乎原告的。我挣的钱都拿去偿还债务了,并且我们俩一吵架,她就给她弟弟打电话,他家人就把她接走了,我也没有打过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杨×曾经到法院起诉与被告张×离婚,后经过法院调解,杨×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因此好转。杨×从2012年9月开始与张×分居至今。另查明,杨×与张×结婚后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杨×于本案中诉请的美的空调1台、创维电视1台、双铺双盖为其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杨×与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深入,造成二人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杨×曾经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是这并没有使得夫妻感情得到改善,2012年9月开始,杨×便与张×分居。据此可以认定,杨×与张×的感情确已破裂,杨×要求与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婚后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诉争的美的空调1台、创维电视1台、双铺双盖为杨×婚前财产,杨×要求上述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二、美的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双铺双盖归原告杨×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