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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4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8日被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3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长虹桥团结湖地铁站口路边,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王×(男,34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出售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1.97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刘×、张×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杨×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高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