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明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一,男,汉族,1994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部光辉(另案处理)在其朋友马某某租赁的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山阳西村的出租房内喝酒,因声音过大,影响在隔壁租住的韩某休息,为此双方引发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部光辉分别持刀、橡胶辊等工具将被害人韩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头部、面部、右上肢损伤均为轻伤。2012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投案,对伤害被害人韩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民事部分,已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结案,被告人王某某与部光辉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记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部光辉的供述,证人庄某某、马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办案说明,被害人韩某的住院病历、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