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欧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欧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俞某甲。法定代理人:俞某丙。委托代理人:俞胜娟。被告:欧阳某。原告俞某甲诉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俞某丙、委托代理人俞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下女儿俞某某。由于被告自2011年3月27日至今未回家,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为智残人员,女儿尚未成年,但被告身为妻子和母亲,抛弃智残的丈夫和未成年的女儿,未尽妻子和母亲之职,已无夫妻感情,也无母亲之情,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女儿的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欧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俞某甲系智残人员。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2月生育一女,名俞某某,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残疾证、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于次年的3月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时间不长,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离家后他们的女儿就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俞某某由原告方继续抚养教育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情况,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欧阳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女儿俞某某由原告俞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