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西定与邱锡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西定,邱锡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郭西定,个体工商户。被告:邱锡营。原告郭西定为与被告邱锡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9月4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象山县鹤浦镇浦港西路178号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西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锡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西定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下半年,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合计7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前被告出具的借条已撕毁),确定被告欠原告7万元借款以及月利率3%的事实。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西定为证明��诉称主张成立,提供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邱锡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邱锡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对其举证以及陈述作出真实性承诺,本院对原告举证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减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应予确认。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锡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西定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邱锡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