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潘某、汪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汪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2002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29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六千零九十元;2009年12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兵。原审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汪某犯罪部分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为替他人向朱某索取债务,指使丁秀伟、胡国良(均另案处理)前去朱某家中将其带出来。后丁秀伟、胡国良乘坐被告人汪某驾驶的浙B×××××号越野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路75弄1号201室朱某家中,将朱某、叶某夫妇押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和天下KTV8306包厢。在该包厢内,被告人潘某用空玻璃杯乱砸朱某、叶某头部,并进行殴打,逼其还债。随后,被告人潘某又伙同丁秀伟、胡国良将朱某、叶某押上被告人汪某驾驶的浙B×××××号越野车。在车上,被告人潘某再次对朱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潘某等人将朱某、叶某押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百亩洋村一水池旁,下车后又对朱某进行殴打,并强迫其脱去衣服、下跪等。直至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汪某等人将朱某、叶某置于越野车后备箱载至跃龙街道辛岭附近一路口释放。经法医鉴定,朱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管状视野,叶某右上唇穿透伤,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28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请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潘某具有立功表现,经庭审核实,被告人潘某拒不交代立功线索来源。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叶某受伤后有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潘某、汪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零三元零一分;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七角九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潘某有立功表现,也愿意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潘某的立功不能认定,二审期间其家属的赔偿态度并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理由。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原审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叶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胡某、陈某、袁某、宋某、葛某、周某、童某、金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图片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人汪某以及同案犯丁秀伟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前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潘某的辩护人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县看守所调取了上诉人潘某有关立功线索来源的笔录等材料;辩护人还提交了上诉人潘某亲属用于代为赔偿的汇款材料。上述证据已在二审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原审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潘某系主犯;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汪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原审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所处刑罚亦在法定刑幅度之内。根据认定立功的相关规定,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上诉人潘某的行为符合认定立功的相关条件,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潘某有立功表现。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潘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亲属虽能将代为赔偿款项交至原审法院,亦表示在法院对上诉人潘某从轻处罚的情况下愿意代为赔偿;但根据本案实际,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以此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潘某不构成立功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