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理平与伍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平,伍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张理平。被告:伍雪英。原告张理平与被告伍雪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理平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伍雪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利息两个月付一次,在2011年9月26日前先付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并支付21个月利息28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等的事实。被告伍雪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伍雪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其中20000元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期限,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7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21个月的利息28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伍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伍雪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理平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利息28140元,共计95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伍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