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梁恩山与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恩山,宋俊红,武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第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中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恩山,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红,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岫岩,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富刚,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金臣,男,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玉柱,男,武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上诉人梁恩山、宋俊红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恩山、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岫岩,被上诉人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董金臣、张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恩山于2004年3月20日与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蒋官屯村签定国有土地权转让合同,用途为商业用地,未经任何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用审批手续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违法错误登记为国有出让,宋俊红于2004年3月26日与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蒋官屯村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用途为住宅用地,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违法错误登记为国有划拨。梁恩山、宋俊红当时并非蒋官屯村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纠正。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报经武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了更正登记,向两原告送达了《更正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先告知书》,对梁恩山提出的听证要求依法予以答复,后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没有办理,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报经武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两原告原土地证书废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因此,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有权向两原告下达《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通知书》,其主体适格。梁恩山、宋俊红并非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蒋官屯村集体成员。梁恩山以合同方式从蒋官屯村受让土地并缴纳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后直接登记为国有出让。宋俊红以合同方式从蒋官屯村受让土地后直接登记为国有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与蒋官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法,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不合法。所涉土地在未办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违法错误的直接办理了国有划拨、国有出让,违反了我国土地使用的基本制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律程序对两原告的土地权利证书进行更正登记,并保障了两原告的合法程序权利,被告作出的《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恩山、宋俊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恩山、宋俊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做出《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通知书》行政行为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该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综上,本案所涉《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通知书》的主体不合格,该通知书的主体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而应当是武城县人民政府。二、被上诉人做出的《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通知书》主要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立案审批及地籍档案等证据,一审中上诉人质证均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一审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错误采纳,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三、被上诉人做出的《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时间是2006年7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法律规定。《土地登记办法》实施时间是2008年2月1日,武城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土地证时该办法尚未颁布实施。另外,《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土地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通知。被上诉人武城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作出《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通知书》主体资格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工作。该条例第29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告知土地权利人。《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后,原土地证书废止。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作出《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通知书》主体适格。二、被上诉人依法做出《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是经原审法庭庭前审阅,对原件、复印件校对无误,并征得同意后,提交了全部证据的复印件,具有证据规则需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主要证据地籍档案,准确无误地证明上诉人梁恩山在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蒋官屯村非法买卖土地并错误登记为国有出让,上诉人宋俊红在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蒋官屯村非法受让土地并错误登记为国有划拨的事实,违反了我国土地使用的基本制度。其他证据也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规定,依法调查取证,依法做出行政行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事先告知书,以保障上诉人程序权利;对上诉人听证要求依法予以答复,其他执法文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和送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依法做出《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混淆了土地确权发证主体与土地登记主体的概念、内涵及其权限范围,这在本答辩第一项已做明确说明,在此勿须赘述。《土地登记规划》、《土地登记办法》都是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的程序法。2006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土地权利登记在实体上均违反了上述规章规定,但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的更正登记行为适用《土地登记办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做出的《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通知书》主体资格适格,事实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组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原件进行质证。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一审时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武城县妇幼保健站拆迁建设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结论为:武城县国土资源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规定,无权不经上级政府批准并经县级以上政府公告而擅自为梁恩山夫妇的该宗土地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不符合划拨条件而擅自决定将1269.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变更给宋俊红所有,从而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议由武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置。2012年3月30日,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此立案调查。本院认为:《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工作。第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告知土地权利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后,原土地证书废止。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武城县国土资源局通过调查发现武国用(2006)字第561号和武国用(2006)字第562号土地登记错误,报经武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并向上诉人发出《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通知书》,系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相应职权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通知书》行政行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案被诉的2012年5月作出的《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通知书》系一行政自我纠错行为,并非2006年时的土地登记行为,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原理,被上诉人武城县国土资源局适用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限期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立案审批及地籍档案等证据,虽然庭前经过一审法院核对原件,但原审开庭没有经过上诉人公开质证,不符合诉讼法定程序。上诉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带来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是复印件而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讼理由不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审理程序存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恩山、宋俊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鲲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明青-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