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双年、刘玲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双年,刘玲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宇,该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方双年,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刘玲先,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方双年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双年、刘玲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兆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