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朱红宇、汤忠前与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汤某,南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益法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男,汉族,住南县南洲镇宝塔湖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汉族,住南县南洲镇宝塔湖村*组。委托代理人段某,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法定代表人曾某,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原审被告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南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原审被告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以来,南县进行大规模的城镇建设,建设兴盛路、沿湖路及工业园区,大部分拆迁户都分配了台基,县政府制定的政策是让拆迁户在分配的台基上先进行房屋建设,由政府统一办理报建手续,实行所有税费400元/户包干。房屋建设后,由所在村统一为拆迁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2006年时,还有部分拆迁户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县政府成立了“房地产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拆迁户名单办理相关手续。汤某与朱某系岳婿关系,朱某原系湖北省石首市人,于2008年将户籍迁入南县,不属于当时的拆迁安置户。2006年11月15日南县房地产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汤某属于拆迁安置户并将办证通知单及拆迁安置户办证人员花名册交给汤某,通知其办理国土、房产两证。次日,朱某在没有汤某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向宝塔湖村出具了由村委代办房产证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虚假的拆迁安置户办证人员花名册。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朱某提供的资料于2007年5月7日将产权证颁给了朱某,该产权证号为00031657。2008年4月10日,汤某到南县政务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07年5月7日将应颁给拆迁安置户汤某的产权证颁给了朱某。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房屋产权进行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登记颁证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同时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如实向登记颁证机关陈述有关房屋产权来源等事实,并提交客观真买的相关材料。从本案情况来看,涉案诉争房屋建在汤某拆迁后取得的台基上,2006年11月16日,朱红字的户籍还在湖北省石首市,不是当时的拆迁安置户,却私自以拆迁户的身份与宝塔湖村委会签订一份房屋产权办证委托书,委托南洲镇宝塔湖村委会全权代理到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处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07年5月7日,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其提交的房屋产权办证委托书和一张虚假的拆迂安置户办证人员花名册即将涉案房屋产权颁给了朱某,朱某在申请房屋登记时,仅以提交的两份不真实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显然不符合规定;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疏于审查,导致登记颁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房屋登记规定,其审批程序不合法,汤某要求撤销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朱某办理的南房产权证南洲镇字第000316**号产权证的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另涉案诉争房屋建在汤某拆迁后取得的台基上,该房屋的权属显然与汤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朱某认为汤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该登记颁证行为发生在2007年5月,汤某起诉并未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故朱某提出的汤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汤某要求判令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对汤某实施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故判决:一、撤销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朱红字颁发的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00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和朱某各负担25元。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撤销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朱某颁发的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00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显错误;2、汤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汤某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汤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没有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结果无异议,对一审认定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疏于审查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只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只负形式审查的义务。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汤某向本院提供了汤忠全与南县南洲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6日签定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但未提供因正当理由在一审未提供该证据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对该证据不予接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经本院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汤某曾用名为汤忠全,故对汤某曾用名是汤忠全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所涉房屋建在被上诉人汤某因拆迁安置所取得的台基上,在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未依法转移给他人前,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应依法登记在汤某名下。汤某认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朱某名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朱某并非拆迁安置对象,对本案诉争所涉屋所占台基本无土地使用权,未经权利人汤某同意取得用地使用权,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自己是拆迁安置户的虚假证明,由此获得房屋产权登记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正确。因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许可,致使受欺骗的被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未能及时将房屋办证有关情况告知真正的权利人汤某,被上诉人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办证后也未向汤某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一审认定汤某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鹏飞审判员 李俊敏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羚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