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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李玉林,赵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李成。被告李玉林。被告赵小玲。原告李成诉被告李玉林、赵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被告赵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李玉林因经营周转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李玉林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玉林未作答辩。被告赵小玲辩称,对被告李玉林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不知情,我与被告李玉林已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该借款与被告赵小玲无关,应由被告李玉林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李玉林因经营周转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李玉林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成同志现金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前归还,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在我这里领取分红利润壹万元(10000元),连续领取三年,到2014年9月30日止。此条,借款人:李玉林,2011年8月5日。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玉林支付借款3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林未归还,也未按承诺兑现使用原告资金的待遇。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李玉林与被告赵小玲在向原告借款时属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有原告、第二被告一致当庭陈述,有被告李玉林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林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玉林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到期未归还属实,该债务应当清偿。因二被告在该债务产生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小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小玲提出该借款与自己无关的答辩理由,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赵小玲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借款合同仅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前,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的利息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林、赵小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成借款3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李玉林、赵小玲负担(此款已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