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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吕国峰与陈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峰,陈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吕国峰。委托代理人:刘曼龙。被告:陈旭东。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蔡泱。原告吕国峰为与被告陈旭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曼龙、被告陈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峰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陈旭东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驶往陶朱街道望云西路格林豪泰方向,1时28分许,途经诸暨市望云路万兴公寓地方,与行人梁竹林、原告吕国峰及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竹林、原告吕国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和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1718.01元、误工费36219.30、护理费12236.25元、残疾赔偿金3344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鉴定费3659.40元、住宿费1400元、车费3000元,共计565599.76元。另,被告陈旭东所有的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旭东赔偿经济损失565599.7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标准按现行标准计算。被告陈旭东辩称:第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第二,除了交警部门预交的30000元外,被告陈旭东预付了原告赔偿款142500元;第三,被告陈旭东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第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陈旭东系酒后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该起事故中存在两次碰撞,应追加半挂车为本案被告,或者在判决时扣除;第三,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72425.80元应予扣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吕国峰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陈旭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支出鉴定费3659.40元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辅助用品收款收据、定制机发票、定制机使用说明书、钟表收款收据、眼镜销售配镜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及钟表、眼镜的受损价值的事实;5、士官退出现役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新昌县职业就业参保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住宿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家属对原告进行护理时支出住宿费用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被告陈旭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投保单一份、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陈旭东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投保情况及饮酒驾驶在商业险中是免赔的事实;10、关于原告医药费的核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2425.80元。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1、经本院委托鉴定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关于重新评定原告吕国峰的伤残等级以及评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合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证据1、2,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经质证,两被告均要求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证据11,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可认定原告吕国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99天,营养期限为96天、护理期限125天,精神方面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的事实。证据4,经质证,被告陈旭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眼镜销售配镜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本身近视引起的,与本起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关于定制机费用,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一张发票,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证明,故对该发票的关联性、必要性均有异议;对其余发票均无异议,数额要求由法院审核。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被告陈旭东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用品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钟表、眼镜在此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钟表收款收据、眼镜销售配镜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用品收款收据,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购买与医疗有关的辅助用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定制机费用,因定制式助听器系供听力障碍患者使用,是为了解决听力损失患者生活中的聆听问题,本案原告吕国峰的医疗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右耳听力损伤,具有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后遗症,故其配制定制式助听器具有正当性,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证据5,经质证,被告陈旭东对原告提供的士官退出现役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关;对原告与新昌县城关金利五金厂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厂发执照的时间迟于原告就业时间,不予认可;对原告与新昌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认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上面写的合同期限是从2011年6月2日开始的,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1月,没有满一年;对房屋租赁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如果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被告陈旭东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现本院根据该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于2010年12月退役复员,自2010年12月20日起租住于新昌县新南路67号石洋新村,并先后工作于新昌县城关金利五金厂、新昌县保安服务公司,故基于原告退役后即租住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经质证,被告陈旭东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相关的护理费用已经计算,住宿费不再需要。本院认为,在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已包括陪客床位费,故对其另行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不予支持。证据7,经质证,被告陈旭东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庭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核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至医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结合原告就诊医院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200元。证据8,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清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不合理,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且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判决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9,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陈旭东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陈旭东所签,故不能达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公司陈述虽该投保单签名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是明确的违法行为,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虽投保单非投保人本人所签,但被告陈旭东已经缴纳保险费,故对被告陈旭东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可认定被告陈旭东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本院在下文处理意见部分再予以阐述。证据10,经质证,原告要求法院核实;被告陈旭东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是免责性规定,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属于处理争议的范畴,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予阐述。被告陈旭东陈述不包括交警部门预交的部分,其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42500元;原告陈述其收到的赔偿款共计是162500元,包括从交警部门领取的20000元以及被告陈旭东在医院支付的142500元。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收到被告陈旭东支付的赔偿款为162500元。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陈旭东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驶往陶朱街道望云西路格林豪泰方向,1时28分许,途经诸暨市望云路万兴公寓地方,与行人梁竹林、原告吕国峰和梁竹林所有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竹林、原告吕国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吕国峰驾驶浙D×××××号轿车与曹玉生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先行发生事故,另一起交通事故处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旭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竹林、原告吕国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因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后遗症,配制定制式助听器,共花去医疗费用164338.01元。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精神方面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99天、营养期限为96天、护理期限125天,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659.4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支出鉴定费3580元。另查明,被告陈旭东将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经法院委托鉴定,关于被告陈旭东的投保单不能认定投保单上的签名为被告陈旭东本人所签。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收到被告陈旭东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6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旭东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吕国峰身体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陈旭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旭东已将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被告陈旭东系酒后驾驶,但关于被告陈旭东的投保单不能认定系其本人所签,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就保险单责任免除事项向被告陈旭东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关于驾驶人饮酒驾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对被告陈旭东不产生法律效力;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太平洋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酒后驾驶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旭东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核为:医疗费用1643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护理费13728.75元(109.83元/天×125天)、误工费32839.17元(109.83元/天×299天)、残疾赔偿金359320元(34550元/年×20年×52%)、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659.40元,合计601005.33元。其中原告吕国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损失为166258.01元(包括医疗费用1643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另一受害人梁竹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损失为122968.87元(已在另案予以起诉处理),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数额,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中按比例赔付原告吕国峰5748.36元(10000元×166258.01元/(166258.01元+122968.87元)=5748.36元】。原告吕国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431087.9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一受害人梁竹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44732元,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按比例赔付原告吕国峰99658.86元(110000元×431087.92元/(431087.92元+44732元)=99658.86元】。以上合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吕国峰105407.22元。原告吕国峰其余医疗费用限额外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损失为160509.65元(166258.01元-5748.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损失为331429.06元(431087.92元-99658.86元),共计491938.71元,因另一受害人梁竹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损失为163946.09元(已在另案予以起诉处理),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中按比例赔付原告吕国峰375019.14元(500000元×491938.71元/(491938.71元+163946.09元)=375019.14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太平洋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吕国峰480426.36元。原告吕国峰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之外的损失116919.57元(491938.71元-375019.14元),以及鉴定费3659.40元由被告陈旭东承担,共计120578.97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62500元,为减少诉累,多付部分41921.03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旭东。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医保用药”的标准并不明确划一,保险公司自身难以明确其理解的保险条款中所谓的“医保用药”范围,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对该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中存在两次碰撞,应追加半挂车为本案被告,或者在判决时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吕国峰驾驶浙D×××××号轿车与曹玉生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先行发生的事故,与本案事故属于不同的两起交通事故,故在本案中无需追加先行发生交通事故的半挂车为本案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吕国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80426.36元,扣除被告陈旭东垫付原告的赔偿款41921.03元,尚应支付原告吕国峰人民币438505.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旭东应赔偿原告吕国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578.97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旭东事故垫付款人民币41921.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吕国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6元(缓交),依法减半收取4728元,由原告吕国峰负担1062元,被告陈旭东负担3666元。重新鉴定费3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