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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与韩庚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韩庚林,覃水清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吴跃,镇长。委托代理人莫文江,德庆县悦城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庚林,男,住广东省德庆县。第三人覃水清,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韩庚林、第三人覃水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文江、第三人覃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诉称,为响应县委、县政府号召,2001年原告将本镇罗洪村委会相关村小组农民的水田集中承包,然后分包给个人承包经营种植优质水果。2001年8月1日,原告与覃水清签订《水田承包合同书》,承包水田5亩,承包期限15年,每年8月30日前缴交当年承包租金干谷600市斤/亩。2009年3月20日,被告经原告同意与原承包者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依前述承包条款由被告承包履行至合同期满。被告承包后依约缴交了2009年的承包款,2010年承包款欠缴300元,2011年及2012年承包款至今未交。被告已严重违反了“超期两个月不缴交当年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途退包按合同规定应交两年复耕费7800元。为保障原告及村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覃水清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书》和被告与覃水清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回其承包的5亩水田及地上种植的果树;3、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租金(按实欠计算)和逾期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以及复耕费78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庚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水清述称,我承包的水田已转让给被告,违约的是被告,被告所欠的承包租金与我无关,现既然原告要求解除水田承包合同,那么我也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审理查明,为响应县委、县政府号召,2001年原告将本镇罗洪村委会相关村小组农民的水田集中承包,然后分包给个人承包经营种植优质水果。2001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水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罗洪垌优质水果基地范围内的5亩水田发包给第三人(乙方)承包,承包期限15年半,即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承包租金为每年每亩干谷实物600市斤,乙方在每年的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承包实物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期交付当年的承包款,超期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水田和全部果树,并作中途退包处理;在承包期内如乙方中途退包,乙方除交完当年承包款后,还要一次性交二年承包款给甲方作复耕费,并退回水田给甲方;在承包期内如甲方终止合同,甲方要赔偿乙方所投资的一切损失及按违约责任承担赔偿;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出租或转包,但给甲方的承包款,仍由乙方支付。2009年3月20日,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合同转让给被告,并在德庆县悦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第三人)原承包悦城镇人民政府所属的水田范围内,现有的贡柑、沙糖桔等经济作物均为转让标的物;转让期限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转让期内,转让价款由乙方依照甲方原与发包方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租金的约定,每年向悦城镇人民政府缴交;甲方与悦城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书》由甲方交给乙方收执并履行至合同期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权利义务与甲方无关;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被告承包后依约向原告缴交了2009年的承包租金和2010年的大部分承包租金(尚欠300元未交),但2010年尚欠的承包租金300元和2011年的承包租金元及2012年的承包租金元至今未交。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按悦城镇二级稻谷当年收购价格计算,被告2011年尚欠承包租金为4050元(按稻谷135元/100市斤收购价计),被告2012年尚欠承包租金为3900元(按稻谷130元/100市斤收购价计),被告2013年尚欠承包租金为2812.5元(按稻谷125元/100市斤收购价计至2013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德庆县悦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收款收据、稻谷收购价格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书》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按合同约定,每年的承包租金承包人要在每年的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交付当年的承包款,超期两个月,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水田和全部果树,并作中途退包处理,承包人如中途退包,除交完当年承包款后,还要一次性交二年承包款给发包方作复耕费。但被告自2011年起至今已两年多未向原告缴交过承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书》,收回被告承包的5亩水田及地上种植的果树,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承包租金和逾期利息以及两年复耕费78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当事人,其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欠妥,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水田承包合同书》解除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三人请求法院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书》;二、解除第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三、被告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的位于德庆县悦城镇罗洪村委会罗洪垌优质水果基地范围内的5亩水田及地上种植的各种果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交回原告管理;四、被告尚欠原告承包租金11162.5元(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的按月计至被告交回承包水田日止)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五、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包水田的复耕费7800元(按2012年承包租金计算两年)支付给原告。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公告费260元,合共5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德裕审 判 员  朱 光人民陪审员  梁伟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伙坤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