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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金欣怡与汤明雄、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欣怡,汤明雄,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金欣怡,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范斌,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汉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明雄,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北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汤明雄,执行董事。被告: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新港路卫乡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汤明雄,执行董事。原告金欣怡与被告汤明雄、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子钰、代理审判员季宏、人民陪审员贾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欣怡的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汤明雄、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欣怡诉称:2012年3月27日,金欣怡与汤明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汤明雄向金欣怡借款2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月息3%,按月结息。当日,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欣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汤明雄的借款向金欣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两份合同签订后,金欣怡按约向汤明雄借款2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金欣怡多次主张,但汤明雄、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金欣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汤明雄偿还金欣怡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4882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汤明雄、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汤明雄、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金欣怡与汤明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汤明雄向金欣怡借款2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按月3%,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当日,汤明雄向金欣怡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欣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汤明雄的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7日,金欣怡按约向汤明雄转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汤明雄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金欣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金欣怡提供的汤明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绿都支行出具的金欣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汤明雄向金欣怡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汤明雄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了金欣怡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金欣怡要求汤明雄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明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金欣怡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826元,由汤明雄、安徽永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皖钢材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代理审判员  季 宏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艳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