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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宝忠与青岛富臣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忠,青岛富臣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102号原告吴宝忠,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同奎,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富臣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宝忠与被告青岛富臣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同奎、被告青岛富臣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忠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在三号车间分散组任组长,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7月31日。2013年4月11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因工作原因为了本班利益与包装组组长耿某发生争吵。由于以前在工作中原告与分管生产部的公司副总向雄伟产生过矛盾,向雄伟对此事一直耿耿于怀,于是借机向公司领导建议将原告辞退,公司有关领导在未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将原告辞退的错误决定(对耿某未作处理反而提升),原告多次讨要说法,但都被拒之门外。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9472.05元、经济补偿金18944.10元,共计28416.15元。被告青岛富臣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基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法将原告辞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经系被告的职工,担任分散组组长,被告通过银行卡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7月31日。2011年4月22日,经职代会决议同意《员工手册》实施,并在宣传栏中公示。《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节纪律处分第六条规定:“属于但不限于下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之一者,公司可立即辞退并依法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情节严重者提请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处理。…5.辱骂或殴打同事者。…”2011年7月28日,被告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并对《员工手册》进行了学习,原告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2013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包装组组长耿某发生冲突。2013年4月11日,被告给工会呈送了《关于对吴宝忠事件处理的请求》,内容为“公司车间员工吴宝忠打架斗殴并辱骂同事一事,因其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相关条款之规定,影响恶劣,现向工会提请指示,对该员工给予无补偿辞退处理。”同日,青岛富臣化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进行了回复,内容为“吴宝忠打架斗殴并辱骂同事一事,因其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相关条款之规定,影响恶劣,同意公司对该员工给予无补偿辞退。”遂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员工辞退单》。2013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472.05元、经济补偿金18944.10元,共计28416.15元。2013年7月15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辞退决定有事实依据,程序上符合相应的规定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吴宝忠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青岛富臣化工有限公司未起诉。在仲裁中,原告提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张某在证词中称,原告因工作原因找包装组协调,其听到原告与耿某相互对骂,但两人未动手。王某的证词中称,为了让包装组倒出缸,原告与耿某争执起来,发生口角,没有动手。被告提请证人耿某和陶某出庭作证,耿某在证词称,在工作时,原告让我清缸,我不同意,就发生争执,原告将我推倒,踹了我两脚。向总把我们分开后,原告又绕开向总打了我一拳。陶某在证词中称如何争执起来的不清楚,后来声音大了才注意到,原告把耿某推倒了,踹了两脚,向总把他们拉开后,原告绕过向总打了耿某一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卡复印件、员工辞退单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表决签字表、投票统计表、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培训签到表、请求书、回复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员工手册》系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并经职代会决议通过,依据原告本人签字的确认培训签到表证实被告已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了原告,表明该《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对被告的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对原告是否存在殴打行为表述不一,但四位证人均证明原告与耿某因工作原因发生过争执,并互相辱骂。耿某既是证人又是事件的当事人,其证实了原告还存在殴打行为。以上证人证明了原告的行为存在《员工手册》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辱骂或殴打同事”的情形。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且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意见征得了工会同意,被告也给原告送达了员工辞退单,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72.05元和经济赔偿金18944.1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宝忠对被告青岛富臣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