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桂芝诉东方家园希旗(北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芝,东方家园希旗(北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661号原告郭桂芝,女。委托代理人季鑫林,男。被告东方家园希旗(北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环岛南300米路西平房。法定代表人栾熙忠。原告郭桂芝与被告东方家园希旗(北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希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沈玉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希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桂芝起诉称:2010年3月28日、2011年5月9日、10月10日、11月6日郭桂芝共4次前往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购买木板、石膏、乳胶、油漆、腻子、瓷砖等建材产品,共计8030.90元,当时约定郭桂芝可以随时提货,只要提前3天电话联系就行。2012年12月下旬,郭桂芝想提货,但是联系不上东方家园希旗公司,到东方家园希旗公司的店里才发现,东方家园希旗公司已经暂停营业了,且至今未给郭桂芝供货。故郭桂芝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家园希旗公司退还货款7912.50元;2、判令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东方家园希旗公司承担。原告郭桂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予以证明:送货单、会员订金储值单、会员订金消费单。被告东方家园希旗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东方家园希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对原告郭桂芝提交的送货单、会员订金储值单、会员订金消费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3月28日,郭桂芝在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购买全富俄松集成材,给付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货款1392元。2011年5月9日,郭桂芝在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购买美巢强尼粉刷石膏、美巢占木宝白乳胶、多乐士抗甲醛全效大卖场专供、美巢易呱平耐水腻子,给付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货款2692.60元。2011年10月10日,郭桂芝在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购买斯米克釉面内墙砖,给付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货款2904元。当日,郭桂芝在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购买斯米克釉面地砖,给付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货���446.30元。2011年11月6日,郭桂芝在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购买斯米克釉面内墙砖,给付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货款596元。东方家园希旗公司除于2011年5月24日向郭桂芝提供美巢强尼粉刷石膏4袋外,其他货物至今未提供。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至今未向郭桂芝返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庭审中,郭桂芝明确表示,送货单上加盖的已办送货章是表明郭桂芝办理了送货手续,但东方家园希旗公司没有实际送货;其主张的损失是货物的价格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郭桂芝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桂芝与东方家园希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郭桂芝在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购买货物后,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至今既未向郭桂芝提供全部货物,亦未返还相应货款,系违约行为,东方家园希旗公司应当返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故郭桂芝要求东方家园希旗公司退还货款79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桂芝主张的损失是货物的价格差,但郭桂芝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郭桂芝要求东方家园希旗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家园希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家园希旗(北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桂芝货款七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郭桂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家园希旗(北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郭桂芝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家园希旗(北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泰京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