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崇慧电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乐桦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崇慧电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乐桦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山市崇慧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张亚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磐磊,冯润珍,分别系广东广鸿律师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乐桦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冼金兰。委托代理人:罗礼东、苏沛珊,分别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崇慧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慧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乐桦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润珍和被告乐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礼东、苏沛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慧公司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多批电器配件。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3年1月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202177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但被告均予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202177元及利息76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3年7月6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崇慧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2.结算清单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2年3、4、5月份的货款。电汇凭证1份、支票1张及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2012年1、2、6月份的部分货款,以上证据证明货款总共是233818.6元。欠款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23251.32元,但从中被告有退货,退货减去的金额是10567.28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支付11074元的货款给原告,2013年3月19日又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剩下原告起诉的货款202177元。被告乐桦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2177元的货款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所诉求的202177元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原告所诉求的利息没有理由;3.另外,有一部分货款是中山市鑫之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根据以上三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对数单1份、付款凭证2份、收据2份、支票存根1份;2.2011年6月送货单共计8份(其中鑫之阳1份,乐桦7份)对数单2份,收据1份;3.2011年7月送货单共计15份(其中鑫之阳2份,乐桦13份),对数单4份,收据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支票2份;4.2011年8月送货单共计12份(其中鑫之阳3份,乐桦9份),对数单5份;5.2011年9月2012年5月期间送货单55份、对数单28份;6.中山市鑫之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支票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客户交易明细;7.中山市东升镇金恒隆电线制造厂、中山市崇慧电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李少强名片及其证言;8.中山市鑫之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器配件,经双方对账,2013年1月7日,冼金兰出具双方结算结果给原告,确认欠货款“合计¥94509.82元,鑫之阳¥128741.5元”。之后,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11074元和10000元,再扣除返工费3500元,原告的员工何成于2013年1月24日在2013年1月7日冼金兰出具的结算结果下面签名确认以上事实。实际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198677.3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交易中,有部分电器配件是被告为中山市鑫之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阳公司)向原告订购,原告供应给鑫之阳公司的电器配件由被告签收,鑫之阳公司所欠的货款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由被告负责向鑫之阳公司追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9935.82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鑫之阳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28741.5元,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一直都是由被告乐桦公司代鑫之阳公司收货并负责结算,乐桦公司应对鑫之阳公司所欠货款负责,被告认为鑫之阳公司所欠货款原告应向鑫之阳公司追讨依据不足,故乐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98677.32元。虽然原告对何成在结算凭证上的签名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且其结算的金额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还款金额相对应,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清偿日期及计付利息,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乐桦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崇慧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677.3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为2224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中山市乐桦电业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冼松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