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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T字型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博罗县××发廊门口,趁人不备,用剪刀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豪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电门线剪断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携带T字型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博罗县××幼儿园门口,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2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博罗县××派出所对面,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其住宅门口的一辆125C三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博罗县××××××大道××通讯信门前,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125C豪江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2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博罗县××××大道××号住宅(五金店)门口,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3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博罗县××镇政府对面综治办门口,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洪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125C三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3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博罗县信用社停车场,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125C天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3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博罗县××文化广场,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125C大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3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窜到博罗县“××谷”的饭店门前,采用上述作案方式,欲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携带T字型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于2012年2月24日17时许,在博罗县××发廊门口,趁人不备,用剪刀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豪江牌���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电门线剪断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携带T字型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博罗县××幼儿园门口,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2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博罗县××派出所对面,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其住宅门口的一辆125C三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被告人胡某携带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于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在博罗县××××××大道××通讯信门前,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125C豪江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缴回。被告人胡某携带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于2012年12月29日17时许,在博罗县××××大道××号住宅(五金店)门口,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被告人胡某携带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于2013年2月4日16时许,在博罗县××镇政府对面综治办门口,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洪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125C三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被告人胡某携带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于2013年2月22日13时许,在博罗县信用社停车场,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125C天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被告人胡某携带铁撬、剪刀等作案工具,于2013年2月23日16���许,在博罗县××广场,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125C大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3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窜到博罗县“××谷”的饭店门前,采用上述作案方式,欲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九次),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