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苗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法,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在温州打工时结识,不久同居生活,2003年7月1日生一子王某甲,2009年2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婚后原告王某某常年外出打工,被告李某某经常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8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放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在温州打工时结识,不久同居生活,2003年7月1日生一子王某甲,2009年2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李某某经常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8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不归,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王某某常年外出打工,被告李某某经常外出不归,夫妻长期两地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夫妻生活不甚和谐,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已满2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分居期间,互相无联系,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婚生之子王嘉豪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在二人离婚后仍维持目前的抚养状况,由原告王某某和抚养其子王嘉豪为宜,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让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子王嘉豪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杨哲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