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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徐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11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徐XX,绰号: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街××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徐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覃XX、徐XX在XX县XX镇XX市场伺机扒窃,当在市场左侧一菜摊发现被害人莫XX的外衣口袋有手机时,即由被告人徐XX望风,被告人覃XX镊子将莫XX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扒走,销赃后获款2600元二被告人共同分赃。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覃XX、徐XX在XX县XX镇XX商城XX面包店附近,见被害人姚XX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在其上衣口袋里,遂趁机姚XX不备之机扒走姚XX一部苹果4手机。因手机被被告人覃XX弄坏,被告人徐XX将手机丢弃在XX县XX镇柴火行一巷子里。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另查明:1、被告人覃XX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罚,于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覃XX、徐XX因吸毒于2013年6月2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荔浦县人民法院(2005)荔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姚XX出具的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电子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X、徐XX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覃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覃XX、徐XX共同退赔被害人姚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举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