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永安与宿耀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安,宿耀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760号原告王永安,男,1960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耀升,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东良,男,1984年4月2日出生。原告王永安与被告宿耀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薛冰,被告宿耀升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安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建设宏福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锅炉房扩建工程,工程地点在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该工程已于2011年3月15日竣工,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88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881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耀升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因为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应当是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格,双方以自然人为主体签订本合同其效力值得商榷;第二,事实上,被告宿耀升只是为原告介绍工程,负责为原告要工程款,原告负责施工(包工包料)。由此可知,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其次,原被告就原告施工工程虽然有过结算并签订《宏福苑锅炉房扩建工程水电安装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签订是由于北京宏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迟迟没有结算(对结算结果存在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急需用钱支付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经过粗略估算,被告先行垫付部分款项支付原告应急用,因此该结算单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性,仅仅是一种参考。因为该工程的最终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是由宏福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来决定。原被告双方也同意这样做。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条“补充条款”第2项可知:原告施工工程款结算以昌平区宏福苑小区物业相关施工造价结算为准(即以北京宏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结算为准)。最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465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和原告为被告写的《欠条》计算得出)。依据双方公认的北京宏福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单》结算结果可知:原告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490152元。综上可知,被告还有43625元工程款没有为原告要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永安(承包方)与被告宿耀升(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宏福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锅炉房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昌平区宏福苑小区供热锅炉房,建筑面积是2850平方米,层数是局部四层,工程承包造价46万元。本合同工程定于2010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1年3月15日竣工。合同第8条第4项约定:留2%的价款存入建设银行,待保修期满后连本息一次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的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承包方中途停工(非因发包方原因)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方承担相应损失责任。同时承包方应积极配合发包方对承包方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或工程量造价评估。如承包方不积极配合发包方结算或工程量造价评估,承包方施工工程量造价结算以昌平区宏福苑小区物业相关施工造价结算为准。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宏福苑锅炉房扩建工程水电安装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0年8月到2011年4月,该结算单约定:一、进款部分,已交工工程结算部分是498978元,变更及增加结算部分为121337元,合计620315元;二、扣款部分,管理费(含税金)及暖气片材料费110000元,已收人工费191500元,合计301500元;三、保修金按2%预留620315*0.02=12400元,满期后在30天内一次付清;四、本次付人工费100000元;五、本次人工费全部结清。下欠人工费218815元。条款下注明扣除保修金12400元,尚欠206415元。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五张收条,分别是2012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人工工资5000元整;2012年8月24日,原告收到人民币10000元整;2012年1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50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5000元;2013年2月5日,收到被告一万元支票。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另外被告出示了一份2013年9月9日被告与北京宏福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金额为490152元,到2013年9月10日,已付款为118381.94元,未付款371770.06元,扣除质保金为24507.60元。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应以被告北京宏福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原被告的结算金额。另查,原告没有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福苑锅炉房扩建工程水电安装结算单、收条、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王永安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宿耀生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然而,双方之间建立的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王永安实际进行了施工,宿耀生应向王永安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王永安与被告宿耀升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宏福苑锅炉房扩建工程水电安装结算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根据结算单的约定确定结算的金额。现质量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原告要求按照宏福苑锅炉房扩建工程水电安装结算单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后本院应以支持。被告辩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值得商榷且原被告双方只是一种合作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解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应积极配合发包方对承包方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或工程量造价评估。如承包方不积极配合发包方结算或工程量造价评估,承包方施工工程量造价结算以昌平区宏福苑小区物业相关施工造价结算为准,故应按照被告与北京宏福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的金额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积极配合发包方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耀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安工程款十七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王永安负担四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宿耀升负担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