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二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龙攀与黄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攀,黄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072号原告龙攀,男,1981年7月28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福涛,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龙攀与被告黄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雪姣、人民陪审员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攀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口头承诺一年归还,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2年11月支付了部分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龙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且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黄福涛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福涛借原告龙攀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两张。拟证明原告龙攀先后两次于2012年3月16日和3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47万元和3万元,合计50万元到被告黄福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黄福涛未作答辩,未对原告龙攀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龙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龙攀先后于2012年3月16日和3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涟源支行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转账47万元和3万元,合计50万元到被告黄福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黄福涛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龙攀出具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借据,其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龙攀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黄福涛条2012年3月18日”。借款之后,原告龙攀多次向被告黄福涛催讨未果,即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原告龙攀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3)涟民二初字第10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福涛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与金谷路交叉处0020幢408房屋一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3月18日的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福涛向原告龙攀借款并出具借据,且有原告龙攀转账给被告黄福涛的凭证在案予以佐证,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黄福涛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原告龙攀主张被告黄福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福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福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攀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黄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瑛代理审判员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贷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