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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青岛世通晟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9日23时许,在本市南京路157号门口家常菜馆外,因琐事与石某某、孔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击打二人头面部,致石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致孔左侧眼眶下壁骨折、鼻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二人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赔偿石某某、孔某某合计50000元;石某某、孔某某书面请求对王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证人秦某、冯立某、李晓某、宋建某、郑某、刘某、杜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孔某某的陈述;和解协议;收条;光盘;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龙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