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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永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华,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2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8日藤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被告人李永华在藤县新庆镇同敏村以1300元的价钱向李某杰(另案处理)购买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本田牌SDH125-7D型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是林某海于2013年2月3日失窃的车辆。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59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永华购买的摩托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林文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3)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华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的赃物而仍然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购买的赃车已被追回,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处以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李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宏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栋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