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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喜才与万成、张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才,万成,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949号原告张喜才。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万成。被告张健。被告万静静。委托代理人张健,自然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才与被告万成、张健、万静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才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万成、张健、万静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才诉称,2012年9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万成驾驶鲁B×××××号轿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沿人行道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医疗费76616.1元,误工费21004.3元,护理费22336.28元,生活费1308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37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870元,施救费1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5196.31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19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借用万静静的车辆。万静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健、万静静辩称,我俩是夫妻关系,车是万静静的。万静静把车辆借给万成使用。我们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健给原告垫付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商业险扣除自费药,另根据商业险约定,本车指定驾驶员张健、万静静,在发生事故时,非指定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增加免赔率10%。其他质证过程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万成驾驶借用被告万静静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医疗费68616.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医院证明出院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花交通费500元。原告之伤于2013年4月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花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87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9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约定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及护理时间为120天-150天,1人护理”。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青岛富尔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明细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1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900元不等。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张文盛1938年7月5日生,生育子女4人。女儿张晓辉1995年1月9日生,儿子张晓鹏2003年12月2日生。上述实事,有原告提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院证明、伤残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户籍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村委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成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万静静与张健是夫妻关系将自己的车辆出借给被告万成使用,并对车辆失去控制权,被告万静静、张健的出借行为并无不当,为此原告主张出借人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应当驳回。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护理人数有异议请求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请,属举证不能,原告的主张应当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付有异议,因被告将自己的车辆出借给被告万成驾驶发生事故,应增加免赔率10%,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经鉴定为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即205天,护理天数为120-150天,酌定认可135天一人护理为宜。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8000元,本院酌定认可7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元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2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企业工作,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张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垫付款18000应当兑除或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伤残鉴定报告、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不及免赔20万元内赔偿。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8616.1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护理费13832.1元,(102.46元×135天),误工费21004.3元,(102.46元×205天),住院生活费1296元(12元×108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48元(8653元×5年×10%÷4人)+(8653×9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870元,施救费1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707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误工、护理、精神损害、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及施救费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共计122000元。余款6507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范围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73.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垫付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成、万静静、张健的及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784元,由被告万静静承担178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忠书审判员  刘 虹审判员  纪修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