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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钧林与吴志彬、陈生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钧林,吴志彬,陈生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朱钧林。被告吴志彬。被告陈生雨。原告朱钧林与被告吴志彬、被告陈生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彬、被告陈生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钧林诉称,被告吴志彬以其妻子做生意为由,由被告陈生雨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到期未还,协商延期,直至2012年8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写明欠款36000元,并承诺以低保证、房产证抵押,但被告随后失踪。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志彬归还36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并由被告陈生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志彬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生雨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生雨系朋友关系,经被告陈生雨介绍认识被告吴志彬。2011年9月14日,被告吴志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承诺于2011年12月13日归还。被告陈生雨在上述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彬未能还款,于2011年12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延长借期三个月,但被告陈生雨并未签名。展期届满后,被告吴志彬仍未能还款,经与原告协商,再次出具书面借条,再次延长借期一个月,被告陈生雨亦未签名。第二次展期届满后,被告吴志彬依旧未能还款,故原告与被告吴志彬于2012年7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明确被告吴志彬欠原告36000元,被告吴志彬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并允诺若到期不还,则将其名下房产交由原告处置。但到期后被告吴志彬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1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月利率为0.51%。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吴志彬于2012年7月13日达成的书面协议上债权标的额36000元是由30000元债权本金和截止2012年7月13日的利息6000元组成。并自述其与被告吴志彬曾口头约定月息为1000元,截止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志彬已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吴志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生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彬、陈生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第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借条内容和多次书面展期的行为以及最后书面协议确定债权标的,结合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则依法被告吴志彬应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吴志彬经多次展期及原告催要,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来看,本案债权标的本金应为30000元。从借款期限和展期时间、原告自述利息支付、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确定的债权标的以及被告不到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因素结合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志彬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和被告吴志彬已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的事实存在。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显然被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定标准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吴志彬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5000元-(30000元×0.51%×4×5个月)]=28060元。另由于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陈生雨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相应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依法被告陈生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生雨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生雨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吴志彬对还款期限的延长应认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动,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书面征得保证人陈生雨的同意,故保证期间仍应为法律规定的期间,即前述所认定的六个月。最后,原告与被告吴志彬约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根据前述分析,则原告应于2012年6月12前要求被告陈生雨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于上述法定期限内向陈生雨主张保证责任,则被告陈生雨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生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6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钧林对被告陈生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吴志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志彬履行本判决钱款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来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政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