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熠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熠,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尤溪县(户籍所在地:尤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尤检公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熠在尤溪县某夜市喝了些酒。当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熠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城关镇往城关镇埔头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4线256KM+500M路段与相向的李某敢驾驶的闽G2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何某熠受伤及摩托车损坏。次日0时55分,尤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何某熠送往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何某熠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5.26mg/100ml。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何某熠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无证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助力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等;证人李某敢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2013)醇检字第xx号《关于李某敢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第xx号《关于何某熠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字(2012)YXxx号、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闽中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明闽中(2013)评报字xx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熠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岳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启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