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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谢某茂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茂,绰号:“牛七”,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茂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茂窜到浦北县龙门镇平黄村委会黄田坡张某商店门前,盗窃了谢某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凌肯牌男装两轮摩托车。被告人谢某茂将盗得的摩托车推到谢某某(另案处理)家用螺丝批撬开该车电门锁,两人将该车骑到刘某家藏匿。两天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浦北县龙门镇的杨某某,所得赃款6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6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缴归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茂窜到浦北县龙门镇平黄村委会黄田坡张某商店门前,盗窃了谢某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凌肯牌男装两轮摩托车。被告人谢某茂将盗得的摩托车推到谢某某(另案处理)家用螺丝批撬开该车电门锁,两人将该车骑到刘某家藏匿。两天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浦北县龙门镇的杨某某,所得的赃款6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6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缴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茂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谢某某、吴某、杨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伟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谢某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茂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归还失主,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