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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全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贺全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36号原告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法定负责人李源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棠,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贺全友(又名贺全有),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全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全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指派被告在山西高平工作,因被告工作没有尽到工作义务,给原告造成23500元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迟迟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贺全有赔偿原告损失2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全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指派被告在山西高平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造成原告损失。2011年1月23日,被告贺全有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因在高平工作期间,因不负责任,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2万多元,另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领各种费用1000元,两项共计23500元,本人愿意赔偿全部损失及费用”。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具状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贺全有在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原告公司经济损失23500元,并称愿意赔偿损失,有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全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贺全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