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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边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帕巴曲塔一审刑事判决书盗窃罪

法院

边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边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巴曲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边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边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边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巴曲塔,男,藏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识藏文,农民,身份证号:5421331981********,系西藏边坝县人,被捕前住边坝县草卡镇旺卡村。被告人帕巴曲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边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6日由边坝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边坝县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边坝县人民检察院以边检刑诉字(2013)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巴曲塔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玛次成、代理检察员晋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巴曲塔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虫草采挖结束后,被告人帕巴曲塔一直住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在6月21日当天,家中只有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帕巴曲塔,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房里时,被告人帕巴曲塔跑进厨房内,随手拿了一把小刀把装着虫草的铁盒锁撬开,并将盒内的690根虫草全部盗走,包在自己的衣服内,以洗衣服为由,逃离现场。同年7月6日边坝县公安局追回其中被盗虫草342根。边坝县物价局对被盗690根虫草估价鉴定价格为:35000(叁万伍仟)元。经对被告人帕巴曲塔进行讯问,帕巴曲塔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帕巴曲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帕巴曲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物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帕巴曲塔辩称,西藏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属实,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虫草采挖结束后,被告人帕巴曲塔一直住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在6月21日当天,巴雄寺因搞佛事活动,被害人女婿嘎穷去了寺庙帮忙,家中只有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帕巴曲塔,被告人帕巴曲塔见家中只有年长的被害人李某某,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房里时,跑进被害人李某某厨房内,随手拿了一把小刀把装着虫草的铁盒撬开,将铁盒内的690根虫草全部盗走,藏匿在自己的被子下面。这时,被害人李某某回到家里,被告人帕巴曲塔对被害人李某某说我要去洗衣服,并把自己身上的内衣都脱下来,将装有虫草的袋子包在自己的衣服内,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帕巴曲塔将所盗虫草分别卖于边坝、洛隆两地,共计三人,所得赃款20430(贰万零肆佰叁拾)元,大部分已挥霍,剩余2681(贰仟陆佰捌拾壹)元。后经边坝县物价局估价鉴定,被盗690根虫草价值35000(叁万伍仟)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物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帕巴曲塔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公民财产权利的规定且盗窃数额达到巨大,构成盗窃罪。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庭审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被告人帕巴曲塔无任何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帕巴曲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清);二、退赔失主嘎穷342根虫草,现金17652元。三、没收作案工具小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长 杨 全 芳审判员 王 建 龙审判员 次仁卓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次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