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敦泉,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魏振林。原告张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俞杰和被告蔡某及其代理人魏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张嘉安,现年2周岁,小子蔡骏捷,现年1周岁。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虽然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都未能珍惜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张某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嘉安由原告抚养、教育,小子蔡骏捷由被告抚养、教育,所产生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户口本(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育有儿子的事实。被告蔡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口角是正常的,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某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分别取名张嘉安和蔡骏捷。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分居后致使双方矛盾加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理解、信任。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静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