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魏某甲,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某,阳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某,阳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姻感情较好,结婚是自愿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岳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13日订婚,同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系双方自愿,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能举出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