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李刚、张洪东、王春明(均另案处理)酒后骑摩托车回依兰县达连河镇南马场,行至八家子屯道口时,修路工被害人段某某(男,60岁)未让其通过,赵某某等四人因要强行通过便与段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赵某某持械与李刚、张洪东、王春明将段某某头部、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段某某左枕部、右颞部头皮裂创,损伤已构成轻伤,无伤残。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人何某某、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