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郭彦华与祁慧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华,祁慧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79号原告:郭彦华。委托代理人:郭爱茹,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慧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彦华与被告祁慧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华、被告祈慧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彦华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东区洮昌街25号时与被告祁慧君驾驶的辽A94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祁慧君负是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医院为我开具休息诊断6个半月,原告在沈阳市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修理工工作,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慧君为我垫付医疗费1160.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06.3元(含被告祁慧君垫付1160.2元)、误工费27410元、交通费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祁慧君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祈慧君驾驶辽A94F**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滂江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祈慧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6406.3元(含被告祈慧君垫付1160.2元),交通费64元医院开具休息诊断6个半月,原告系沈阳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工,日平均工资114元,因此产生误工费23940元[(3390+3450+3460)÷3个月÷30天×210天]。另查明,辽A94F**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祈慧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嘱诊断、工资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辽A94F**号肇事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由被告祈慧君支配,运行利益亦归属于祈慧君,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祈慧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祈慧君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祈慧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祈慧君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主张医疗费6406.3元(含被告祈慧君垫付1160.2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7410元,并提供医嘱诊断、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嘱诊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同意按照90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嘱诊断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真实的休息天数,被告虽抗辩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但是并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日均114元工资,休息210天,认定原告发生误工费239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4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门诊治疗花费64元交通费实属合理花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彦华医疗费5246.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被告祈慧君垫付医疗费1160.2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彦华交通费64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彦华误工费2394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祈慧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