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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俊珍与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珍,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053号原告王俊珍,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友,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山(王俊珍哥哥)。被告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18号城建��厦14层A1410-A1415、B1401-1402、B1405、B1408-1411,注册号:110000410295899。法定代表人肖刚,总裁。委托代理人平丹,女。委托代理人高枝花,女。原告王俊珍诉被告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星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珍之委托代理人汪友、王俊山,被告蓝色星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平丹、高枝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珍诉称,我于2010年9月25日入职蓝色星际公司担任车间工人,主要从事清洗及焊接电路板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0年10月29日我突然出现发热、恶心、胸闷等症状,去医院诊断为肝衰竭。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才脱离生命危险,并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2011年1月27日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职业病鉴定科鉴定为职业性三氯乙烯药疹样恢复期。2011��5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蓝色星际公司未向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蓝色星际公司向我支付工伤医疗费178441.36元;2、蓝色星际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7元;3、蓝色星际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4、蓝色星际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304元(按每月1346元计算);5、蓝色星际公司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4800元(住院4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48天,按每天35元计算);6、蓝色星际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8元(按每月1346元×3个月计算);7、蓝色星际公司向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蓝色星际公司辩称,王俊珍住院后,我公司先垫付80000元的医疗费。我公司为王俊珍缴纳了工伤保险,也配合王俊珍进行职业病鉴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公司同意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中依法应由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同意支付,但应扣除先前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王俊珍入职蓝色星际公司,担任车间工人,从事清洗及焊接电路板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王俊珍在岗工作至2010年10月28日。蓝色星际公司支付工资至2010年10月28日,月工资为1346元。2010年10月29日王俊珍出现发热、头晕等症状,接连到石景山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二医院(以下简称302医院)等门诊治疗。2010年11月3日王俊珍转为302医院住院治疗,11月10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一医院(以下简称301医院)住院治疗,11月12日又转到北京佑安医院住院治疗,最终于2010年12月20日从北京佑安医院出院。之后,王俊珍陆续到相关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并在家继续休养,未再为蓝色星际公司提供劳动。2011年1月25日王俊珍向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并交纳职业病诊断费500元。2011年1月27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职业性三氯乙烯药疹样皮炎恢复期。2011年4月15日蓝色星际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社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5月16日海淀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俊珍于2011年1月27日确诊为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17日海淀人社局发给工伤证,载明负伤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工伤类型为职业病。2012年5月29日王俊珍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交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2年8月8日海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王俊珍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拾级。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王俊珍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双方亦同意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医保中心)调查核实以下情况:1、2010年9月25日王俊珍入职蓝色星际公司时,蓝色星际公司按外地农民工为王俊珍交纳了基本医疗保险。依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的相关规定,农民工的住院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普通门诊医疗费则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同时,依据《关于简化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5)136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农民工出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以下简称农民工住院就医卡),农民工持身份证和农民工住院就医卡进行住院治疗,并结算住院医疗费。2、2011年1月27日王俊珍被确诊为职业病,即工伤证所载的负伤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报销,之前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双方对本院上述调查核实情况均无异议。就王俊珍花费的各笔医疗费:1、302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931.31元和301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484.42元,蓝色星际公司向海淀医保中心申请报销,经海淀医保中心审核��符合报销范围的分别为3618.32元和2484.42元。2、北京佑安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236709.88元,由于王俊珍住院时,蓝色星际公司未向王俊珍出示农民工住院就医卡,王俊珍未能持农民工住院就医卡进行住院治疗,故该笔住院医疗费不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本院委托海淀医保中心对该笔住院医疗费进行审核,经海淀医保中心审核,符合报销范围的为92920.19元。蓝色星际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承担符合报销范围的该部分住院医疗费。3、2011年1月27日之后的门诊医疗费合计3090.56元,本院组织双方向海淀医保中心申请报销,经海淀医保中心审核,符合报销范围的为3065.56元。4、2011年1月27日之前的门诊医疗费,不属于报销范围。此外,蓝色星际公司已为王俊珍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审理中,蓝色星际公司主张其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其应承担的医疗费中进行抵扣。另��,仲裁审理阶段,蓝色星际公司并未提出曾为王俊珍垫付了80000元医疗费并予以抵扣,仲裁裁决蓝色星际公司向王俊珍支付的医疗费中并未涉及该8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蓝色星际公司为王俊珍交纳了工伤保险。本院组织双方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社保中心)办理王俊珍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准手续。海淀社保中心核准工伤保险基金向王俊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6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016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上述款项将先支付到蓝色星际公司的账户,再由蓝色星际公司支付给王俊珍。双方对海淀社保中心核准王俊珍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均无异议。王俊珍主张2010年11月3日至12月20日其住院治疗的48天期间需要护理,要求蓝色星际公司按每天1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800元、按每天35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蓝色星际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俊珍以要求蓝色星际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蓝色星际公司向王俊珍支付医疗费87343.67元;二、蓝色星际公司向王俊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6元;三、蓝色星际公司向王俊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152元;四、蓝色星际公司向王俊珍支付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2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五、蓝色星际公司向王俊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5元;六、蓝色星际公司向王俊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七、驳回王俊珍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9月25日王俊珍入职时,蓝色星际公司按外地农民工为王俊珍交纳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当时的政策及规定。而根据本院向海淀医保中心调查核实的情况,王俊珍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普通门诊医疗费则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且王俊珍应持蓝色星际公司出示的农民工住院就医卡进行住院治疗并结算住院医疗费;同时,王俊珍被确诊为职业病,即2011年1月27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报销,之前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因此,王俊珍花费的各笔医疗费中:其一、302医院和301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经海淀医保中心审核,符合报销范围的分别为3618.32元和2484.42元,故蓝色星际公司应予支付。其二、北京佑安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由于蓝色星际公司未向王俊珍出具农民工住院就医卡,致使王俊珍无法持该就医卡结算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蓝色星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蓝色星际公司亦当庭同意承担该部分责任;故经海淀医保中心审核,其中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为92920.19元,蓝色星际公司应予支付。其三、2011年1月27日之后的门诊医疗费,经海淀医保中心审核,符合报销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为3065.56元,故蓝色星际公司应予支付。其四、2011年1月27日之前的门诊医疗费,不属于报销范围,故蓝色星际公司无需支付。其五、王俊珍先行支付了职业病诊断费500元,故蓝色星际公司应予支付。因此,蓝色星际公司合计应向王俊珍支付医疗费102588.49元。此外,尽管蓝色星际公司已为王俊珍垫付了80000元的医疗费,但蓝色星际��司在仲裁审理阶段并未提出要求直接抵扣该笔垫付的医疗费,仲裁委裁决的医疗费中未涉及该笔垫付的医疗费,且蓝色星际公司亦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蓝色星际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抵扣该笔垫付的医疗费的要求不予处理。依据《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工伤证所载的内容,王俊珍的负伤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蓝色星际公司与王俊珍均认可王俊珍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蓝色星际公司应向王俊珍支付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152元。同时,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王俊珍因病接受治疗及休养,故蓝色星际公司应向王俊珍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2339.31元。2012年1月27日至10月15日期间王俊珍未再为蓝色星际公司��供劳动,故蓝色星际公司应向王俊珍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625.03元。王俊珍被认定为工伤十级。蓝色星际公司与王俊珍均同意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因此,海淀社保中心已核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向王俊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且上述款项将先支付到蓝色星际公司的账户,再由蓝色星际公司支付给王俊珍;故蓝色星际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支付给王俊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蓝色星际公司还应向王俊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同时,蓝色星际公司同意依法向王俊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王俊珍在蓝色星际公司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经核算,蓝色星际公司应向王俊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5元。蓝色星际公司同意���王俊珍的主张支付2010年11月3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俊珍支付医疗费十万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四角九分;二、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俊珍支付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三角一分、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二元、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十月十五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七千六百二十五元零三分;三、北京蓝色星��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后七日内向王俊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四、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俊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五、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俊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六、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俊珍支付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期间的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七、驳回王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王俊珍已预交五元),由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立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