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涛与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康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武,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王光武,男。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滨水路与启新街(缺席)。法定代表人:康蛟,经理。原告郭涛与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康健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武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康晶向我借款90,000.00元,并签有借据,约定月利率1.5分。此笔借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2,07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共计2,046天,按月利率1.5分计算),2013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张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90,000.00元,月利率1.5分。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7日,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有积级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0.015元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息0.0125,以此标准按照原告请求的2,045天核算利息应为76,725.00元,对原告多请求的15,3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光武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二、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光武从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利息76,725.00元。2013年9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0.0125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00元,由被告桦甸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10.00元,原告王光武自负3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鹏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