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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永喜与被告张目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喜,张目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侯永喜,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鹏,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目磊,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明,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侯永喜与被告张目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永诚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喜的委托代理人宋岩、王喜鹏,被告张目磊,被告聊城永诚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喜诉称,2012年11月13日19时45分,被告张目磊驾驶鲁P36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3**挂)沿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新区人民大道与龙马路交叉口往东拐弯时,与侯永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永喜、宁中光、姚恩雷三人受伤。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目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P363**货车在被告聊城永诚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6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6565元,护理费4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36.05元,辅助器具费20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76元,财产(车辆)损失费44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49180.41元;被告张目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聊城永诚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目磊为原告侯永喜垫付38000元。被告张目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聊城永城财险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目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后给三个受害人共垫付58000元,给原告侯永喜垫付医疗费38000元,垫付的58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时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目磊。被告聊城永诚财险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宁中光、姚恩雷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如果原告和被告张目磊提交的证据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公司也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侯永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范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19时45分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第三组,范县中医院住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1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4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3、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治疗情况。第四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两处左膝关节、左踝关节九级、左足各趾活动不能九级,原告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2日)计231天,护理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30000元。第五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结婚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租赁刘秀霞和郑其行所有的房屋1套,该房屋位于范县新区十字坡大道西平安里小区19-402室,租赁时间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郑其行和刘秀霞即夫妻关系。第六组,1、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汽车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公章);2、原告劳动合同原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明细3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在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汽车站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为231天,误工损失即26565元。第七组,1、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护理人陈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3、护理人陈美玲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工资明细(8、9、10、11月份)1份;4、护理人侯荣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5、护理人侯荣国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工资明细4份。证明原告伤后护理人为其妻子及其兄弟,住院期间137天由陈美玲、侯荣国护理、出院后由侯荣国护理。陈美玲、侯荣国在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工作,陈美玲月收入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1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计13700元。侯荣国月收入为3300元,护理时间8个月,护理费损失为27200元,护理费总计40900元。第八组,亲属关系证明2份(东高庄村委会、莘县樱桃园派出所出具)、被扶养人身份证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三位扶养人即原告之父和一子一女,父亲侯长明58岁,农村居民、无收入来源,儿子、女儿7岁,未成年。原告父亲有3个孩子分别为原告、侯荣国、侯荣玲。第九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2800元。第十组,摩托车购买发票1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骑行的摩托车即从他人处购买,购买花费4400元,结合事故认定有记载车辆损坏。第十一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转院、复查、鉴定及护理人员陪护所产生的交通费。第十二组,购买膝关节之具、轮椅、病人专用租赁车购买收据1张。证明原告便于治疗购买辅助器具203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聊城永城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侯永喜是高庄村村的村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每天90.05元计算。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队认定张目磊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侯永喜驾驶无牌,超载的摩托车,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责任。第三组证据2013年4月30日和2012年12月5日医疗费票据没有载明原告姓名,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但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在选择鉴定机构及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中鉴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过长,二次手续费用过高,评残等级过高且原告没有鉴定护理级别,故申请重新鉴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原告证据第一组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若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所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居住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如果原告确实在范县通达客运公司工作,原告还需提供公司给原告缴纳的医疗,养老保险等手续,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身份应是农民,原告误工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第七组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第六组的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关系证明,不能计算护理人员的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证据第八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这些证据印证了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果侯永喜构成残疾,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第九组鉴定费不是正规票据,该费用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十关联性有异议,从发票上看出闫海东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如果原告车辆受损应提供有关鉴定单位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及修车发票。证据第十一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处理。证据第十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未载明原告姓名,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如果需要辅助器具的情况下,原告还需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并提供这些器具正规的购买发票。被告张目磊同被告聊城永城财险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目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营运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同时证明鲁P363**、鲁PL9**挂车登记车主是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目磊。第二组,保单复印件4份,证明鲁P363**、鲁PL9**挂车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组,收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目磊给宁中光、侯永喜、姚恩雷共垫付费用58000元,其中给原告侯永喜垫付医疗费38000元。经原告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支付给侯永国款与本案无关,支付给受害方4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侯永喜认可收到38000元。经被告聊城永城财险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第一、二、四、九组及被告张目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号218025271784、218558700618没有姓名,无法确认系原告所花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第五、六、七、十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符合客观事实,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中的被扶养人侯长明,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侯长明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残疾器具发票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购买残疾器具属合理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张目磊提交第三组证据,应以原告认可被告张目磊为原告垫付费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9时45分,被告张目磊驾驶鲁P363**货车在范县新区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龙马路口往东拐弯时,与侯永喜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张目磊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龙马路边,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上的侯永喜、宁中光、姚恩雷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目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4日又转入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严重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颜面多发骨折,左眼外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液,脾破裂,左尺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肺感染。于2013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49天。2013年1月4日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下肢术后创面不愈合,左膝关节神经血管损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神经血管探查术,左腓骨骨折,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87天。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对外指定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侯永喜交通事故致遗“严重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泌尿系损伤、肾挫伤”,遗留左膝关节不稳,左踝关节强直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左足各趾活动不能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拟为伤后8个月;二次手术费预计需要30000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侯志远,男,200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侯永喜之子。侯梦瑶,女,200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侯永喜之女,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鲁P36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3**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目磊,该车在被告聊城永诚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和5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侯永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目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医疗费为183557.34元,辅助器具费1260元,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2869元/年÷365天×231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802.02元,护理费为32869元/年÷365天×137天×2人+32869元/年÷365天×103天×1人=339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7天=41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37天=1370元,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年×20年×22%=41562.4元,被扶养人(侯志远)生活费为6776元/年×11年×22%÷2人=8198.96元,被扶养人(侯梦瑶)生活费为6776元/年×11年×22%÷2人=8198.9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共计347809.3元为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目磊为原告垫付费用380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侯长明的生活费,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原告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鲁P36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3**挂)福运祥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聊城永诚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聊城永诚财险支公司在承保的鲁P36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3**挂)福运祥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被告聊城永诚财险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目磊为原告垫付费用38000元,在被告聊城永诚财险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目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鲁P36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3**挂)福运祥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永喜各项损失共计347809.3元,减去被告张目磊为原告侯永喜垫付费用38000元,实际再赔偿309809.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鲁P36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3**挂)福运祥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目磊为原告侯永喜垫付费用38000元;驳回原告侯永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原告侯永喜负担181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路 坦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百度搜索“”